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朱某某
徐某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新民市兴隆堡镇小荒地村194号,系被害人徐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徐某某儿子。
上述二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关明春,系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茨于坨镇太平村2组4。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茨于坨镇太平村5组88。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茨于坨镇太平村3组123。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茨于坨镇太平村2组136。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代理人杨燕,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泰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珍珠巷4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娟,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卓,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
负责人张勇,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嵩,男,系该公司员工。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亢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关明春,被告人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霍某、汪某的诉讼代理人杨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泰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辽AW3118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102国道沙岭镇金沙岭峰售楼处门前,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害人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8日死亡。被告人孟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徐某诉称,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22842.69元。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霍某、汪某表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泰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表示,该公司与肇事车辆系挂靠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表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徐某某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赔偿数额,根据徐某某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赔偿人民币500元为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徐某人民币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徐某人民币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徐某人民币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徐某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徐某某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赔偿数额,根据徐某某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赔偿人民币500元为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徐某人民币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徐某人民币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徐某人民币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徐某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邢震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迟松
书记员:张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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