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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人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大专文化,敖汉旗第八、九届政协委员,原系敖汉旗金融办主任、敖汉旗鑫汇投资有限公司经理、敖汉旗吉敖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捕前住敖汉旗新惠镇发改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柱,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鑫,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1,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敖汉旗金融办副主任、敖汉旗鑫汇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敖汉旗新惠镇吉祥家园3号楼801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大学文化,系敖汉旗政府办副主任、敖汉旗政府宾馆经理,原敖汉旗金融办副主任、敖汉旗鑫汇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敖汉旗新惠镇财政局家属楼六单元三楼东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8月21日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淑岚,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大专文化,系敖汉旗金融办综合股股长兼敖汉旗鑫汇投资有限公司出纳员,住敖汉旗新惠镇理想家园14号楼203室。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孙某1、周某某犯贪污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二日作出(2016)内0429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孙某1、周某某不服,孙某某以“上诉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认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缺乏客观依据,贪污罪构成自首”,孙某1以“一审量刑过重”,周某某以“一审认定贪污数额有误,其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刑”等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杜秀云
审判员 王伟
代理审判员 韩珊珊

书记员: 杨梦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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