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永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廷宏、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7KM+900M青铜峡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哈某甲驾驶未入户的”泰山”牌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哈某甲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当日,被告人薛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哈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3923元,其中被告人赔偿4.5万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438923元,均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一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哈某乙证言、被告人薛某某供述、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丽娟
书记员: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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