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
负责人江某某,系经理。
公司地址开鲁县某镇某街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女,系被害人邵某1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2,女,系被害人邵某1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3,女,系被害人邵某1之女。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邵某2、邵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内0523刑初4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陈某某主动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原审对其从轻处罚正确。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肇事车辆在投保期间内肇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原审判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部分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锐
审判员 础鲁
审判员 金影
书记员: 祝家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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