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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未经检验的吉G-14794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洮南市光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康粮油商店门前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于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雷某某驾驶的吉G-V8199号小型轿车相刮,致于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于某某因车祸造成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大量内出血,低血容量休克死亡。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雷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及照片,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林 雳

书记员:邢蕴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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