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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以葫南检公刑诉(20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马逵、检察官助理王德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1时13分许,被告人文某持A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65公里+500米刘康修配厂门前路段处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行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文某被当场抓获。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桥大队认定:被告人文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文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锦州市太和区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同意对被告人文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文某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谈话笔录;葫芦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锦州太和区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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