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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义县。无前科。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仪、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6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4000KG),沿G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8KM处(赤峰市松山区境内)时,向左后方倒车行驶,与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宋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宋某及小型轿车乘车人韩某、赵某、柳某受伤。案发当日,杨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6年5月7日2时43分,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赤峰市××区处,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6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车厢内所载货物进行称重,该车毛重共计92130KG。2016年6月22日,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韩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体症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6月23日,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赵某脾、肝破裂均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6月25日,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责任出具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为被害人赵某、柳某、韩某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并赔偿赵某、柳某、韩某、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20000元,四被害人对杨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韩某、宋某、柳某、赵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鉴字第00104、0010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赤峰九天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检验表,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松公安司鉴字【2016】161、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斤记录,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赤松公交认字【2016】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住院押金收据,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杨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精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晓磊
审判员 王亮
人民陪审员 郎凤玉

书记员: 倪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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