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前科。2015年10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英杰、张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杨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侯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及被害人路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完结,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及被害人路某某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飞飞
书记员:倪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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