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超速驾驶宁A×××××号越野车沿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与行人王某甲发生碰撞,致使王某甲落入109线事发地中央护栏东侧机动车道内,与沿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王某乙驾驶的宁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甲因颅脑损伤、胸腹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马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协助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系自首,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亲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协助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系自首,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亲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鹏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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