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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3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昊,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宁AXXX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庆区满春家园小区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张某某沿事发路段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横过丽景北街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张某某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22电话报警,并拨打120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宁A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清,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垫付被害人张某某抢救费1288.50元,并以借款形式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共计51288.50元。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及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张清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内赔偿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医疗费3271.89元、丧葬费31241元、死亡赔偿金12593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460元,共计164402.89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二、被告人张某赔偿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6288.50元(包含之前已赔偿的51288.50元),于2017年6月13日前支付(已履行);三、张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情况说明、120电话受理记录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视听资料、门诊病历、死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勘察图、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调解书、谅解书、借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122电话报警,并拨打120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长 白 梅 人民陪审员 董 明 人民陪审员 李韶义

书记员:王瑾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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