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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害人徐某某妻子),女,住址沈阳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被害人徐某某女儿),女,住址沈阳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立明,辽宁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法库县。曾因诈骗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投案,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二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女,住址沈阳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绍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辽AE2G3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北新区道义大街龙腾碧玉湾门前时,与行人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发后,郭某某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
另查明,被害人徐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户口,事发后当日被送入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7日死亡。肇事车辆辽AE2G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如无特别标注,本文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徐某因被害人徐某某死亡而发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包括抢救费)8525.47元、死亡赔偿金434826元(25578元/年×17年)、丧葬费23155元,共计466506.47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已垫付2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保险出险抄单、医疗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户口本;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能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具有多次前科,故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应按照其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徐某医疗费8525.47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被告人郭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47981元的80%即278384.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3000元,剩余款项25538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亚辉 代理审判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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