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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某、薛青山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明,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系被害人张海燕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翠花,无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系被害人张海燕母亲。
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关有,个体,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系被害人丁祺父亲。
诉讼代理人沈向东,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云某某,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侯建宏,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青山,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清,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某犯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罪,被告人薛青山犯故意杀人、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明、刘翠花、丁关有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立丹、布尔固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明、刘翠花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海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关有及其诉讼代理人沈向东,被告人云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建宏,被告人薛青山及其辩护人李文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云某某、薛青山为偿还赌债,预谋抢劫杀人,并准备了尖刀、胶带纸等作案工具。2017年1月21日凌晨,二名被告人驾车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来到位于呼和浩特市东影南路的巨华朗域小区外等候。当日上午二名被告人以贷款、信用卡套现为由,多次进出该小区3号楼2单元701室张海燕(被害人,女,殁年38岁)的公司(也系被害人张海燕的住所),寻找作案机会。下午6时左右,二名被告人再次进入张海燕的住所,将独自在家的张海燕的女儿丁祺(被害人,殁年16岁)捆绑。待张海燕回到家中,又将张海燕捆绑。经过逼问,将张海燕所持的中信银行卡内35100元通过张海燕手机支付宝转到张海燕的招商银行卡内。后被告人云某某对被害人张海燕实施了强奸。为掩盖罪行,二名被告人将张海燕用电线勒死。在用电线勒丁祺时遭到反抗,遂用携带的尖刀将丁祺捅死。二名被告人清理了作案现场,拿上在屋内找到的六百元人民币及被害人的两部手机(其中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一块手表逃离现场,二人连夜驾车返回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从银行ATM机将张海燕的35000元取出后平分。1月23日侦查人员将逃到山西省朔州市的二名被告人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海燕系因条锁状物体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丁祺系因胸腹部尖刀类锐器创致心、肺、肝破裂,引起急性失血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云某某、薛青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明、刘翠花造成了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3099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关有造成了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30996元。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110接警单、归案说明。2017年1月22日7时许,侦查人员接110指派,赶到呼和浩特市××路。发现有两人被杀,通过调取监控录像确定嫌疑人为云某某、薛青山,2017年1月23日侦查人员在山西省朔州市将被告人云某某、薛青山抓获。经讯问,被告人云某某、薛青山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勘查笔录、提取、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侦查人员对现场遗留的痕迹及作案工具电线一根予以提取;2017年1月24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云某某、薛青山的双手、阴茎擦拭物、血样及内裤予以提取;2017年1月24日在被告人薛青山指认下侦查人员将被害人张海燕背劫取手机一部予以提取并扣押;同日侦查人员将二被告人劫取的赃款及帽子一顶予以扣押。
3、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物)鉴(刑尸检)字(2017)002、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海燕系因条锁状物体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被害人丁祺系因胸腹部尖刀类锐器创致心、肺、肝破裂,引起急性失血休克而死亡。
4、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物)鉴(DNA)字(2017)003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从第8、9层楼平台上提取的胶带纸上的斑迹与云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69×1019;(2)送检的从南卧室床前地面上提取的胶带纸上的斑迹获得混合STR分型,其分型不排除来源于云某某的分型;(3)送检的张海燕的右前臂擦拭物与张海燕血样的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91×1019(4)送检的张海燕的左手指甲缝擦拭物获得混合STR分型,其分型不排除来源于张海燕的分型;(5)送检的从纸杯上提取的斑迹与云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69×1019;(6)送检的从地面上提取的水杯上的斑迹获得混合STR分型,其分型不排除来源于张海燕的分型;(7)送检的从柜子上提取的水杯上的斑迹获得混合STR分型,其分型不排除来源于张海燕与郝利军的分型;(8)送检的从第6、7层楼平台上提取的烟蒂上的斑迹与薛青山血样的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70×1019;(9)送检的从网线上提取的斑迹与丁祺血样的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5.30×1019;(10)送检的从插座及近插座的电源线一端提取的斑迹获得混合STR分型,其分型不排除来源于丁祺与薛青山的分型;从电源线另端提取的斑迹获得混合STR分型,其分型不排除来源于丁祺、张海燕与云某某的分型;(11)送检的从丁祺头部提取的胶带纸上的斑迹获得混合STR分型,其分型不排除来源于丁祺与云某某的分型;(12)送检的丁祺的颈部及双手部的擦拭物均与丁祺血样的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5.30×1019;(13)送检的从纸篓内卫生纸上提取的斑迹中检出人精斑,与郝利军血样的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5.63×1017;(14)送检的从张海燕尸体上提取的衣服及布单上的斑迹获得混合STR分型,其分型不排除来源于张海燕与云某某的分型;(15)送检的从卫生间地面上提取的胶带纸上的斑迹获得混合STR分型,其分型不排除来源于张海燕与薛青山的分型;(16)送检的从张海燕双腿部及双腕部提取的胶带纸上的斑迹获得混合STR分型,其分型不排除来源于张海燕与云某某的分型;(17)送检的从南卧室床上提取的胶带纸上的斑迹与云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69×1019;(18)送检的从丁祺胸部提取的胶带纸上的斑迹获得混合STR分型,其分型不排除来源于丁祺与云某某的分型;(19)送检的从张海燕的阴道分泌物中检出人精斑,获得混合STR分型,其分型不排除来源于张海燕与云某某的分型;(20)送检的张海燕的颈部擦拭物与张海燕血样的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91×1019;(21)送检的从丁祺的阴道分泌物中未检出人精斑;(22)送检的丁祺的乳头擦拭物与丁祺血样的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5.30×1019;(23)送检的从9楼走廊地面上提取的35、37号烟蒂上的斑迹与云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69×1019;36号烟蒂上的斑迹与薛青山血样的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70×1017;(24)送检的云某某阴茎擦拭物与云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69×1019;(25)送检的从"OPPO"手机上提取的擦拭物获得混合STR分型,其分型不排除来源于张海燕的分型;(26)送检的从墩布头上提取的斑迹中未检出人精斑。
5、郝利军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120受理单。证实其与张海燕是合伙人。2017年1月22日早7时40分左右,郝利军来到呼和浩特市××路上班,发现张海燕及其女儿丁祺被害,遂拨打了110、120。2017年2月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郝利军辨认出云某某、薛青山就是在2017年1月21日进出过张海燕家的人。
6、被告人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薛青山在赌博时认识的,因赌博输了钱,为了偿还赌债,二人商量去抢劫。2017年1月20日二人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商量抢劫曾为云某某办理过信用卡的张海燕。当天晚上二人购买了刀具、胶带纸等作案工具。次日凌晨二人驾驶云某某姐夫的轿车来到呼和浩特市。上午8时左右二人来到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张海燕家。因张海燕不在家,二人又离开,当日下午2时左右二人又来到张海燕家,云某某办理了小额贷款后二人离开。下午6时左右二人再次来到张海燕家,家中只有张海燕的女儿丁祺。二人用胶带纸将丁祺捆绑后放到北卧室的床上。大约20分钟后张海燕回到家中,二人将张海燕拉到卫生间用胶带纸捆绑后向张海燕索要财物。二人先通过手机转账将张海燕中信银行卡里的35100元转到了张海燕的招商银行卡上,取得密码后将该卡拿走。云某某在抢劫后又来到卫生间将张海燕强奸。怕事情败露二人商议将张海燕、丁祺杀死。在卫生间找到一根电线缠在张海燕的脖子上一人拽一头用力拉扯将张海燕勒死。后二人又来到北卧室用同样的方法勒丁祺,因丁祺反抗,云某某遂用刀将丁祺捅死,离开时拿走了张海燕600元及手机。连夜返回集宁后云某某在建行的ATM机上用招行的卡提取了20000元,在市区转了两圈将捅人的刀及胶带纸扔到垃圾桶内,又在火车站南把薛青山用的刀扔到垃圾桶内。云某某通过手机支付宝将招商行卡内的钱转到薛青山建行的卡内,薛青山在桥西建行的ATM机上将15000元取出,二人将35000元平分。云某某将11000元放到车内并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其姐夫车的停放地点。后二人离开集宁来到大同市,将作案时所穿的衣物换下后丢弃。来到朔州市后准备吃晚饭时被抓获。
7、被告人薛青山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云某某在赌博时认识的,因赌博输了钱,为偿还赌债,二人商量去抢劫。2017年1月20日二人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商议抢劫曾为云某某办理信用卡的张海燕。当天下午二人购买了刀具、胶带纸等作案工具。次日凌晨二人驾驶云某某姐夫的轿车来到呼和浩特市。上午8时左右二人来到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张海燕家。因张海燕不在家,二人又离开。当日下午2时左右二人又来到张海燕家,云某某办理了业务后二人离开。下午6时左右二人再次来到张海燕家,家中只有张海燕的女儿丁祺。二人用胶带纸将丁祺捆绑后放到北卧室的床上,大约20分钟后张海燕回到家中,二人将张海燕拉到卫生间用胶带纸捆绑后向张海燕索要财物。为了不被发现二人先通过手机转账将张海燕中信银行卡里的35100元转到了张海燕的招商银行卡上,取得了该卡的密码并将该卡拿走。云某某在抢劫后又来到卫生间强奸了张海燕。怕事情败露二人商议将张海燕、丁祺杀死。在卫生间找到一根电线在张海燕的脖子上缠绕,一人拽一头用力拉扯将张海燕勒死。后二人又来到北卧室用同样的方法勒张海燕的女儿,因其强烈反抗,云某某用刀将张海燕的女儿捅死。离开时拿走了张海燕600元人民币、手机两部及手表一个。在返回集宁后云某某在建行的ATM机上用招行的卡提取了20000元。云某某将捅人的刀及胶带纸扔到垃圾桶内,薛青山将劫得的手机、手表沿途扔掉。云某某通过手机支付宝将招商行卡内的钱转到薛青山建行的卡内,薛青山在桥西建行的ATM机上将15000元取出,二人将35000元平分。薛青山将10000元给留给前妻。后二人离开集宁来到大同市,将作案时所穿的衣物换下后丢弃。来到山西省朔州市准备吃晚饭时被抓获。
8、指认、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云某某、薛青山分别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及丢弃作案时所穿衣物的地点;同日被告人薛青山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丢弃手机的地点并发现了手机一部,被告人云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购买作案时使用刀具的地点及丢弃作案时使用刀具的地点。
2017年4月1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云某某、薛青山分别经过辨认3号照片所示的刀具与作案时使用的刀具一样;同日辨认人云某某、薛青山经过辨认4号照片就是其在取款时伪装时所戴的帽子。2017年6月21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云某某、薛青山经过辨认5号照片就是从张海燕家拿走的手机;同日辨认人云某某、薛青山经过辨认3号照片就是勒死被害人的电线;同日辨认人云某某、薛青山经过辨认5号照片就是蒙住被害人张海燕的衣物。
9、证人张彩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19日张彩虹带着孩子来到呼和浩特市××路其姐姐张海燕家,21日中午11时左右来了一高一矮两男人办业务,等了一会儿不见张海燕回来就走了。2017年2月9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张彩虹辨认出在云某某、薛青山就是在2017年1月21日进出过张海燕家的人。
10、证人王彦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份的一天,有两个一高一矮两个男人来其经营的厨具店买了两把剔骨刀。2017年2月9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王彦平辨认出薛青山就是来买剔骨刀的人。
11、证人云培清、郭海宾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0日云某某将其姐夫郭海滨的现代轿车借走,22日云某某将车还回来并在车里放了11000元及一顶帽子。
12、证人王昆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2日凌晨3时左右王昆的前夫薛青山回来放下10000元后就走了。
13、证人杨丽洁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1日14时30分左右,有两个一高一矮两个男人来其在经营的小超市买了一包纸巾、一卷胶带纸。
14、转账及取款凭据。证实被告人云某某、薛青山抢劫后通过转账等方式取款的过程。
15、估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云某某、薛青山抢劫的OPPOR7S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16、道路监控及视频截图。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前后驾车往来呼和浩特市的活动轨迹及购买胶带纸及取款的视频截图。
17、光盘五张。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现场及银行取款的视听资料,侦查阶段指认、接受讯问的视频。
1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云某某、薛青山、二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薛青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预谋的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后为灭口又故意杀死两名被害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云某某在抢劫后又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奸淫,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现有的证据即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及法医科学鉴定意见均可以证实被告人云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了奸淫。故被告人云某某提出其没有强奸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云某某、薛青山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但二被告人作案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不足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云某某、薛青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明、刘翠花、丁关有提出的要求被告人云某某、薛青山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其中,赔偿丧葬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赔偿财产损失、交通费的请求无证据予以佐证,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云某某、薛青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人薛青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人云某某、薛青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明、刘翠花被害人丧葬费人民币30996元。
四、被告人云某某、薛青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关有被害人丧葬费人民币30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晓宏
审判员 刘磊
审判员 张静然

书记员: 李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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