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家振,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8月2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娥、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家振驾驶辽K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许蔡线得利寺镇卢屯路口右转弯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沿许蔡线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辽C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李某1)相撞,致辽CXXXXX号货车失控后驶入道路南侧路外,与被害人王某、二轮摩托车、路外房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李某1受伤,车辆受损,路外房屋及车载货物损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家振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家振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发生经过。
另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张家振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与合同书、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收条、扣押物品清单、车辆勘查报告、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城顺畅公司产品明细表、证人李某证言、证人王某证言、证人张某证言、证人李某1证言、证人姜某证言、证人李某1证言、证人马某证言、证人李某2证言、被告人张家振供述与辩解、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张家振均无异议。本院当庭宣读调解笔录,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家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张家振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张家振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振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家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牟林德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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