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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清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一案,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1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巨涛、崔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阎店乡杨店村路段、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徐某1驾驶并载乘高某某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轻便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某当场死亡,徐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高某某、徐某1因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可以形成;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越双黄实线超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徐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轻便载货摩托且载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后,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号牌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
审理阶段,被害人徐某1、高某某亲属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理赔外,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徐某1、高某某亲属180000元。保险理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被害人徐某1、高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过错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徐某2、张某某、曹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笔录、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另有协议书、谅解书及本院调查笔录,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冬冬 人民陪审员  马兆贵 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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