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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颜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颜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光盘一张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
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
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
胡某酒后无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翁牛特旗解放营子乡二道窝铺村三道窝铺村民组乡间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洪平家门前,与前方同向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颜某相撞,造成颜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
胡某将被害人送到翁牛特旗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颜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颜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经本院调解,对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了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19日8时09分,翁牛特旗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解放营子乡二道窝铺村三道窝铺村民组,一辆摩托车与行人相撞,有人受伤,要求交警大队出警处理。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日受理案件,并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颜某的儿子。2017年4月18日20时许,在他们村张洪国家门前
胡某骑摩托车把他母亲撞伤了,当时他没在现场,听别人说的。因为那边当事人说一直给老太太治病,他们又是亲戚又是邻居,一直求情,所以当时没有报警。
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颜某的女婿。颜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他不知道,有人去找他才知道的,他驾驶车辆把颜某送到翁旗医院,
胡某也和他们一起去了医院。2017年4月18日20时30分许,在二道窝铺村三道窝铺组张洪国门前发生的事故。
4、证人徐某的供述证实,被害人颜某的病情。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翁)公(司法)鉴(法医)字(2017)052号人体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证实,
胡某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9.6796㎎100ml。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检验笔录、照片证实,2017年4月19日10时35分至11时30分,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照片。2017年4月19日11时10分至11时25分,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案发现场,对×××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体痕迹进行检验。
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
胡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证实
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信息为李小江。
8、扣押笔录、发还笔录证实,对被告人
胡某所驾驶的对×××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扣押、发还情况。
9、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证实,经呼气检验被告人
胡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1㎎100ml,
10、翁公交认字[2017]第171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
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被责任,颜某无责任。
11、(翁)公(司法)鉴(法医)字[2017]第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颜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12、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
胡某的病情及被害人颜某的病情。
1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颜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颜某家属的谅解。
14、视听资料制作过程及光盘一张证实,被害人颜某因身体原因,无法做笔录。
15、常住人口信息二份证实,被告人
胡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被害人颜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6、被告人
胡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18日20时30分左右,他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他们村张宏革家出来往东走,沿解放营子乡二道窝铺村三道窝铺东村民组张宏平家门前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宏平家门前,在道路的右侧同向行走的颜某给撞了。发生事故后他就赶紧找宋某的车把颜某送到旗医院,到医院之后他就给其儿子打电话弄钱,他一直在医院,一共垫付了药费475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
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
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萨初荣贵
审判员 袁树伟
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

书记员: 齐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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