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捕前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2009年因故意伤害罪被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梅、代理检察员王迁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辽P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锦州市太和区中信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晨光集团北门路段时,与在路边施工的李某、杨某相撞,致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家属对秦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扣押车辆的情况。
3、驾驶证及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驾驶证和机动车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秦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杨某无责任。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死者身份信息。
6、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
7、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秦某驾驶的辽P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情况。
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处理现场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向被告人公开的事实。
9、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家属对被告人秦某予以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秦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秦某肇事后保护现场、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出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得到被害人李某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秦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宏雷 审 判 员 张德存 人民陪审员 蔡广森
书记员:王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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