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巴林左旗看守所。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利、助理检察员那存白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唐吉斯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翁牛特旗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04线594公里+600米处,与道路南侧从姜某停驶的×××号三轮汽车上下车的吕冬梅相撞后又与×××号三轮车相刮,造成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翁公物检字(2017)第117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翁)公(司法)鉴(法医)字(2017)2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车体痕迹检验笔录、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唐某某、姜某驾驶证信息,×××号、41095号车辆信息,翁公交认字(2017)第17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萨初荣贵
审判员 袁树伟
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
书记员: 齐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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