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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慧勇、汤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次、中止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海景园41号的地下两层公建原属大连华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2007年1月,华顺公司将该公建出售给大连华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华顺公司向华富公司出具了该公建的辽宁省大连市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表。同年12月11日,华富公司虽然为该房产交纳了人民币4.0703万元的维修基金,但未将该房产过户到公司名下。
2008年5月,华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有意出售该公建,经中间人王某某联系,大连凯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有意购买该房产。就买卖该房产,张某与李某某、王某某签订《买卖契约》约定:华富公司以人民币44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出售给张某。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张某无力支付价款,向李某某提供了不能兑现的支票作为履约保证,同时寻求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无果。王某某通过周某联系到房产过户手续经办人刘某某1,刘某某1使用王某某和周某提供的大连华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印章、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经鉴定,大连华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印章均为伪造)等材料,被告人张某安排赵某某、苗某某(张某的舅舅)作为房产买受人并为该房产交纳了交易费、印花税、契税等共计90余万元的税费,于2008年7月和10月,向大连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申领了房地产权属登记,将公建一分为二,登记在苗某某和赵某某的名下。
被告人张某和赵某某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向他人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该款交由张某使用,之后张某从张某某处借款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张某于2009年7月将苗某某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张某某。2010年11月,赵某某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向大连旅顺中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借款人民币250万元,该款部分由张某使用。2011年4月,赵某某又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向刘某某2借款人民币420万元,该款用于偿还中天公司的借款,后因无力偿还刘某某2的借款,2011年7月,赵某某将其房产过户给刘某某2。
李某某在得知房产被过户到苗某某、赵某某名下后,数次找张某、赵某某索要房款,被告人张某以各种理由推托。之后,为躲避李某某讨要房款,张某变更联系方式并逃匿。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以及大连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张某抓获后羁押地点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及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及羁押情况。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大连华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证明:2007年1月31日,大连华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华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前者将海景园41号楼一至二层共800平方米公建中的500平方米交给后者作为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后者要求办理此房的产权,前者予以配合。
李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表》、《大连市城市住房维修基金专用收据》证明:2007年1月28日,大连华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海景园41号楼地下一、二层公建(建筑面积1017.57平方米,总房款1709517)出售给大连华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1日,大连华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房产缴纳了40703元个人维修基金。
李某某提供的收条、买卖契约、中信银行转账支票证明:2008年7月16日,张某收到大连华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购房退维修基金(发票3连)即款人民币40730元整(盖有凯尔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2008年5月22日,王某某、李某某与张某签订买卖契约,约定张某支付总房款人民币440万元。2008年6月20日,大连凯尔投资有限公司出具金额400万元的转账支票。
大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西岗办事处提供的申请、法人营业执照、介绍信等证明:2008年7月16日,大连华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海景园41号楼地下1、2层公建房屋质量问题向大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退回维修基金。
大连市房地产档案馆提供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审批书、申请书、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商品房专用发票、房屋权属登记面积报告书、委托书、公证书、商品房产权转移审批书、情况说明、完税凭证、收费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据:2008年9月27日,苗某某与魏某某委托赵某某,将大连市中山区海景园41号地下1-1号公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在苗某某名下。
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提供的借款申请、收条、文某某2存折及银行卡复印件、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张某某存折及银行卡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张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张某某与文某某1结婚证、房地产价格咨询意见、个人情况证明书、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单等材料证据:文某某2代苗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人民币483万元的价格出售大连市中山区海景园41号地下1-1号公建,2009年6月22日,张某某与文某某1夫妇向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申请借款购买该公建,并以该房产作为担保。2009年6月25日,文某某2出具收条,收到张某某该公建购房款241.5万元。
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流水证明:张某某、文某某2在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的资金往来情况。
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市房地产交易所)提供的查询截图证明:2008年6月5日,苗某某、赵某某对涉案的两套房产进行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
大连市房地产档案馆提供的委托书、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房屋权属登记面积报告书证明:2005年7月5日,大连华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大连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对中山区海景40、41号地下一层公建进行测绘,为房屋权属登记提供面积依据。
蛟河市公安局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材料证明:2005年11月14日,张某涉嫌合同诈骗被蛟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大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赵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取保候审,对于赵某某是否具有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共犯的主观故意问题,大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正在研究。
大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华顺公司或华富公司姓刘的会计应是“刘某某1”,该局正在核实该人的身份,因大连市户籍名为“刘某某1”的女性人数众多,相关人员也无法提供其详细身份信息,故该局暂未找到该“刘某某1”。
大连市房地产档案馆提供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审批书、申请书、商品房产权转移审批书、商品房专用发票、维修基金专用收据、房屋权属登记面积报告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属登记情况、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查档证明、大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权属登记情况、大连市房地产权证、赵某某与刘某某3的结婚证、赵某某户口簿、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等材料证明:2008年7月22日,赵某某向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申请对中山区海景园41号地下1-2层1-2号的非住宅进行权属登记。2009年9月21日,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裁定,上述房产恢复至原权利人赵某某名下,注销王某对该房产的所有权登记。2010年11月,赵某某与大连旅顺中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以中山区海景园41号地下1-2层1-2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1年4月29日,赵某某向刘某某2借款420万元,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大连旅顺中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哈尔滨银行业务委托书、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9月14日,大连旅顺中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旅顺中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日,大连旅顺中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250万元给赵某某。
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分行提供的赵某某卡号尾号为2383、1185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12月3日,大连旅顺中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250万元到赵某某尾号为2383的工商银行卡。当日,该款被转至赵某某尾号为1185的工商银行卡,赵某某向姚某某尾号为1946的银行卡转帐人民币42.5万元,向张某尾号为2033的银行卡先后转帐人民币65万元、71万元、4万元、4万元、5万元,向陈明昊尾号为7051的银行卡转帐16.5万元。
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分行提供的刘某某2卡号尾号为022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1年4月29日向赵某某的账号汇款情况。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正阳门支行提供的张某卡号尾号为2033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该卡的资金往来情况。
大连市房地产档案馆提供的权属登记情况、税收通用完税证、大连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等材料证明:赵某某与刘某某2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以人民币420万元的价格将中山区海景园41号地下1-2层1-2号出售给刘某某2,在2011年7月14日正式交付,并办理了权属登记,该房产登记在刘某某2名下。
中国银行大连金石滩支行提供的刘某某2、李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刘某某2于2011年7月22日转出人民币126万元,同日李某账户收到人民币120万元转款。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借条、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回转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材料证明:赵某某与王某就大连市中山区海景园41号地下1-2层1-2号房产在法院的诉讼执行情况。
赵某某提供的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表、发票联、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汇款单、商品房销售明细证明:大连市中山区海景园41号地下1-1、1-2号房产的合同登记备案及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情况,同时证明赵某某向张某汇款的情况。
报案材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大连华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报案称,“我是大连华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2008年我公司与大连华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定并购买的海景园41号房屋合同及发票等在正要办理产权手续时,遇以前曾合作过、现做房屋中介的王喜春,后又由他帮我公司所属此房屋出售以解决资金困难。同意由王某某代表我公司与大连凯尔投资公司张某签署了《买卖契约》并约定买方必须一笔付清房款400万元我方才能协助买方办理产权。买方付给我方一张400万元支票后,卖方则被要求将已在交易市场备案的材料撤回。可是支票却是空头支票我方多次交涉后对方又给一张空白支票做抵,同时买方开始强行将房屋东部分进行装修,后被王某某说和,我方同意其装修及办理房屋按揭贷款以还购房款。可是在办理过程中,买方始终没有找我们出面,此后其办理手续情况我方概不清楚。找王某某他则说‘不用你操心’由他和对方的人一起办理。后来我们才知张某没有办成按揭贷款却把房子办成了张某的亲舅舅苗某某及公司亲信赵某某名下两个房证。我们非常气愤并多次质问王喜春等人是如何办的?他们则说,‘你不用管,到时你们拿钱就行了’可是始终没见到他们的一分钱,还把华富物业公司已经交的维修基金办退归了买方自己。并一直表示很快给钱‘这几天’‘月底前’‘年底前’却又一再无结果。而让我们一直蒙在鼓里的是他们用此做了多次抵押、贷款直到2011年8月24日一群人来到由我公司保安看管的房子说这房子是他们的,要求我们倒房子。至此,我们才知他们一直在欺骗我们。而今天又从王某某处得知手续的办理都是以赵某某为法人代表的凯尔房屋中介出的假手续办的。我们认为大连凯尔投资公司张某等人涉嫌支票欺诈、合同欺诈。”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书》、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发票使用情况申报表、发票联等材料证明:大连中好房地产有限公司,2005-6-27日领购发票号码10049367、10049368《辽宁省大连市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2011-11-18日这两组发票因流失空白发票已经缴销。大连中好房地产有限公司,2004-12-23日领购发票号码10010215《辽宁省大连市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发票》,2011-11-18日这组发票因流失空白发票已经缴销。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某某、周某、刘某某1的自然身份情况。
大连永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涉案的两套房产评估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612400.00元。
赵某某提交的《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表》、发票联、借条、个人借款合同等材料证明:2010年11月,赵某某向中天公司借款的相关情况。
大连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大连张某合同诈骗案中若干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虽然涉案房屋估价722.48万元,但是根据买卖契约约定,李某某与张某对于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已明确约定,故该局认定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为440万元。关于涉案房屋权属问题,张某明知案涉房产权属归华富公司所有,但是张某关于其认为该房产的房款应该付给华顺公司,而不是付给华富公司的辩解不成立。同时还证明了其他相关事项。
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华富公司从华顺公司那购买了中山区海景园41号地下1、2层,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华顺公司给我出具了发票。2008年5月,王某某说他帮李某某把房子卖了。过了几天,王某某介绍了凯尔公司的张某,表示凯尔公司想买此房,我们双方达成了初步意向,随后在2008年5月22日,王某某代表我们华富公司与凯尔公司及张某签订了《买卖契约》。合同签订后,张某通过王某某给李某某一张凯尔公司的400万元支票,让李某某把在交易市场备案的材料撤回来,李某某同意了,但维修基金的票据没撤回来。办完这些,王某某告诉李某某别去银行了,支票里没有钱。李某某找王某某交涉,王某某表示不用李某某管了,他找张某协商。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某又给了李某某一张凯尔公司的空白的支票和凯尔公司的公章及财务大小印,说张某让李某某出具一份盖有华富公司公章的证明,将维修基金发票从房地产交易市场撤回来,他们好办理更名。王某某告诉李某某有钱了就让李某某填写支票取款就行了。李某某也同意了,给他们出了这份证明。这时,凯尔公司在未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的前提下,强行进场,开始装修东半部分房屋。李某某出面阻止,王某某跟李某某说,让他们装吧,说张某准备装修一下用于贷款,贷款下来后,就很快将440万元房款付了。谈贷款时,李某某第一次见到了张某。后来,张某通过王某某陆陆续续将凯尔公司的公章和财务大小印拿回去了。今年8月份,一群社会人持房证将房子的西半部分占了,说赵某某已经将房子抵给他们了。李某某一查,才发现张某到房地产市场办理了两个产权证,将公司的房子办到了苗某某和赵某某的名下,赵某某与其他人有债务关系,将房子又抵给了姓刘的人。东半部分的房子还在苗某某手里,我们公司找过苗某某,他不理我们,让找张某。关于两套房产的原始合同和发票,一直在李某某手里保管,在与张某签订买卖契约后,张某通过王某某向李某某要过合同和发票、维修基金发票,理由是张某想通过原始合同和原始发票来确认该房屋确实是李某某的,并想用这些凭证咨询、办理相关手续,李某某就将这些凭证通过王某某交给了张某,在王某某的提议下,作为保障,张某将他的凯尔公司的大小印章交给了李某某,在此期间,张某说他想用房屋办理银行贷款,再用银行贷款的钱来支付房款,需要用到凯尔公司的印章,李某某就带着凯尔公司的印章和张某、王某某一起到银行,将凯尔公司的印章交给张某使用后又被李某某收走了,过了大约10天左右,张某将李某某给他的房屋的原始合同和原始发票还回来了,后来听说张某的这笔贷款没办成。关于两套房子的维修基金,之前李某某交了维修基金,也想把房子过到公司的名下再出售,但是办房证需要交大约十几万元的税,李某某拿不出那么多钱,才想把房子卖给张某。在李某某与张某签订买卖契约后,张某多次通过王某某要维修基金的发票去办理房屋相关手续,李某某让王某某找张某给李某某写了个收据证明张某收到了维修基金的发票,王某某将这张收条交给李某某时,李某某才把维修基金的发票交给了王某某,李某某向张某讨要维修基金,他说将来要和房款一块退。在知道房产被办理到苗某某、赵某某名下后,李某某多次找张某交涉,对于如何过户到这两人名下,张某和赵某某避而不谈,编造各种理由说肯定会还钱,后来就逐渐找不到张某和赵某某了,电话也打不通了。2005年之前,华顺公司和华富公司在一起办公,当时两家公司的财务人员有黄某某(女)、孙某(女)、刘某某4(男),没其他人了。2005年之后,何某某是公司出纳人员。上述所有华顺公司和华富公司的财务人员都不认识张某和赵某某,可能个别财务人员认识王某某,但不可能听王某某的安排做事。刘云华是2008年8月才到华富公司工作的,她从未参与过该公建相关的任何事情。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左右,张某说他有两套抵债房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海景园41号公建,张某就想把这栋公建卖给赵某某。经赵某某和张某协商,张某同意以220万元的价格将这栋公建的一半卖给赵某某,在张某让赵某某签房屋销售合同之前,赵某某告诉张某没有那么多钱,想用这房子去银行贷款来支付房款,张某同意这样做。2008年5月30日,张某让赵某某和苗某某到他位于海昌新城的办公室签合同,当时在场的人员有:张某、王某某、姓刘的女会计、赵某某、苗某某,当时张某介绍王某某是该公建开发商华顺公司的总经理,王某某介绍那个姓刘的女会计是华顺公司的会计,当天那个女会计拿出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和各自507万元的预收款发票,并由他现场填写了上述两套房屋的合同和预收款发票。因为当时合同的售价是1000多万元,而赵某某只需要从银行贷出220万元就够了,张某说他想用这套房子向银行办理500万元贷款由他使用,其中220万元算是赵某某付给张某的房款,其余280多万元算是赵某某借给张某的钱,之后赵某某和苗某某在各自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了。签完字后所有合同都被那个姓刘的女会计拿走了,张某说她把合同拿走是去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赵某某现在已记不清是否也一起去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了。过了一两天,赵某某向那个姓刘的女会计要了一张能证明她已经把合同递交房地产市场去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证明。又过了几天,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办完后,张某说他拿着两套房屋的合同去申办银行贷款,银行说只能办下来100多万元,张某就不办了,找到赵某某说要将两套房屋的产权证办下来后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并将那个姓刘的女会计开给赵某某的507万元的预收款发票要走去换了两套房屋的全额结算发票,上述换发票的过程赵某某本人没有经手,是张某后来让赵某某和那个姓刘的女会计去房地产市场办理产权手续时赵某某才看见1000多万元的全额结算发票的,之后赵某某将中山区海景园41号地下1-2层1-2号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赵某某的名下,因为当时苗某某不在大连,所以后来张某让苗某某委托赵某某将中山区海景园41号地下1-2层1-1号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苗某某的名下。在苗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后来委托赵某某办理产权过程中,苗某某都是完全按照张某吩咐做的,没有提出任何质疑。
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郑某某是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28日,郑某某代表华顺公司与华富公司的李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中山区海景41号地下一、二层公建卖给了华富公司,作为物业公司的经营办公场所。同年1月31日,双方签署了《协议书》,对出售给华富公司的公建作了具体约定。根据合同,我们华顺公司给华富公司开具了《辽宁省大连市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表》和《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我们公司从未将该公建转卖给华富公司之外的任何人,未向赵某某、苗某某出具过《商品房买卖合同》、《辽宁省大连市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郑某某不认识大连凯尔投资有限公司的张某。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年初,李某某要出售海景园41号地下公建,让王某某帮忙联系买家,答应给王某某40万元佣金。王某某通过战某某认识了张某、赵某某,他俩说想买这个公建作为凯尔公司的办公场所。王某某把张某和赵某某介绍给了李某某,张某和李某某谈好了公建的价格为440万元,张某以按揭货款的形式购买。2008年5月22日,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三方签订了《买卖契约》,三方约定:凯尔公司张某付给我们华富公司440万元房屋购买款,李某某收到全部房款后,协助凯尔公司张某办理产权并提供一切办理产权必要证件。王某某在上写签字主要是保证李某某收到张某的房款后支付王某某的40万元佣金。协议签订后不久,张某给了李某某两张支票,李某某将其中的40万元支票给了王某某。后来张某主动告诉王某某和李某某这两张支票到期了,现在没有钱,资金马上会到位。过了一段时间,张某领着王某某和李某某去银行重新领取了支票,为了防止空头,王某某就建议李某某将凯尔公司的财务大小印扣下,作为给付房款保证。后来张某不知怎么将该房产办理了两个产权证并用于抵押贷款和出售,李某某没有收到张某的房款。张某向李某某要过该房产的合同和发票,原因是张某想为该房产交契税,之后再用该房产去银行抵押贷款,用贷款的钱支付给李某某,事实上张某也确实交了90多万元的税款,也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但银行没有放款,张某就将90多万元的契税退了回来。关于原始合同和发票,王某某记不清是李某某直接交给张某还是经王某某手交给张某。凯尔公司的大小印章,在张某拿着银行已经审批的贷款手续来找李某某,使李某某相信张某能够从银行贷出款来向他支付购房款,就把凯尔公司的大小印章还给了张某。关于公建的维修基金,是张某向李某某提出要把这维修基金退回来交给张某使用,王某某和张某、李某某一起到华富公司取出交款凭证后,由李某某交给张某拿走了,当时李某某还让张某给他打了个收到华富公司维修基金交款凭证的收条,王某某记不清是谁去办的退维修基金手续了。华顺公司和华富公司从未向赵某某、苗某某开具过该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贷款合同和相应的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等相关凭证。张某、赵某某、苗某某也从未向王某某和李某某提出过上述要求。2008年的一天,张某突然拿着该房产的两个房产证(苗某某、赵某某名下)来找到王某某和李某某,王某某和李某某很吃惊,问他是怎么办的,张某说他是找人办的,而且还说他要用这两个房产证去找北方汇银公司抵押借款,并用抵押借款的钱来向李某某支付房款,但张某一直未支付房款,李某某向张某讨要,张某一再说等等,结果后来就找不到张某了,再之后赵某某也找不到了。王某某和华顺公司、华富公司都不可能去办理该房产的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证人文某某2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是文某某2的姐夫。2008年11月,张某向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在办理这笔借款的抵押手续过程中,张某某和张某安排将苗某某名下的一套房屋抵押在文某某2的名下,抵押额为100万元。为了保证张某能够偿还其向张某某借的这100万元,张某和张某某安排苗某某、魏某某夫妻二人做了公证,公证内容是文某某2可以代苗某某、魏某某二人处置这套房屋。2009年6月,张某某安排于某带文某某2去办理了这套房屋的买卖手续,将这套房屋从苗某某名下过到张某某名下。张某某安排会计常某某带文某某2去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用这套房屋以张某某的名义从哈尔滨银行贷款241.5万元转入文某某2作为售房人的账户中。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1年刘某在银合公司工作,担任出纳。文某某2有一张哈尔滨银行的银行卡放在银合公司供公司使用。
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3年常某某在银合公司工作。2009年之前,苗某某欠张某某的钱,所以苗某某就将他名下的这套房屋通过文某某2过户到张某某名下用于偿还其之前欠张某某的欠款。
证人刘某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9日,赵某某以他名下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向刘某某2借款420万元,过了几个月后,赵某某没有按时向刘某某2支付借款利息,赵某某说他没有钱还,于2011年7月14日把他名下的这套房屋过到刘某某2的名下用于偿还其欠款。这420万元借款还包括将近20万元的利息,实际付给赵某某400万元借款,大约有300万元是通过转账方式给赵某某的,还有100万元是现金给的。
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明:苗某某是张某的舅舅,2008年初到大连给张某的公司打更。2008年5月左右,张某的公司已经搬到海景园41号地下1-2层,张某说他要把公司所在的这套房屋的产权证办理至苗某某的名下,还说将来就把这套房屋给苗某某了,因为之前张某欠苗某某十几万元的债务。因为当时张某说具体办理房屋相关手续过程就由赵某某找苗某某签字,所以2008年5月30日,赵某某带着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让苗某某签字,苗某某就在那份合同上签字。后来办理这套房屋产权证过程中,都是赵某某带着苗某某和其妻子去房地产中心办理的。2008年9月27日,赵某某让苗某某和其妻子签了一份委托书,委托赵某某代替我们去办理这套房屋的相关手续,苗某某没交过这套房屋的任何房款、税费,也没看见房证。2008年11月20日,张某和赵某某商议,让苗某某和其妻子又签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文某某2代替我们出售该房产,之后的事苗某某就不清楚。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就苗某某和赵某某在场。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从1995年到2005年在华顺公司工作。2007年1月28日,华顺公司与华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了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将海景园41号公建卖给了华富公司,合同文本是华顺公司崔某某填写的。张某于2007年12月11日房地产交易中心以华富的名义交了4.0703万元的维修基金,当天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后来因为手续不全没办理成功,张某将此事汇报给李某某之后,李某某找王某某去办理这套公建的相关手续。
证人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左右,战某某在华乐广场富爸爸不动产卖二手房。2008年3、4月,张某到战某某这里租办公室,得知王某某在海景园小区有套公建想卖,张某表示感兴趣,战某某就约了王某某和张某,他俩谈详细谈了这套公建的事。2008年7月16日,王某某让战某某到张某的办公室,张某带着战某某和王某某去办理了退维修基金手续,当时在场的除了张某和王某某,还有一个女的,王某某说这个女的是华顺公司的会计,同时也是华富公司的会计,这个女的是听王某某安排做事的,当天王某某和这个女的带着华富公司和华顺公司的印章、华富公司的空白介绍信等相关手续,当时张某和王某某让战某某去具体办理相关退维修基金手续,战某某当时认为王某某和张某会通过其办理这套房屋的买卖手续,签订居间合同并付给中介费,就按照张某和王某某的吩咐办了退维修基金手续,战某某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填写了华富公司的空白介绍信、在以华顺公司名义写给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退款申请上写了“情况属实,同意退款”字样、签上了华顺公司法人郑某某的名字,公积金中心退回了4.0703万元,这笔钱直接被张某拿走了,当时只有战某某、张某、王某某和女会计在场。
证人刘某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某1不认识郑某某和李某某,刘某某1认识王某某和周某。2008年4月左右,王某某通过周某找到刘某某1,让其办理海景园41号地下1-2层1-1号、1-2号两套房屋的产权手续。2008年5月末,王某某带刘某某1到张某位于海景园旁边小区的办公室,向张某介绍其是华顺公司的会计。2008年5月30日左右,王某某让刘某某1去周某单位拿两套房屋的空白合同、空白发票及所需的华顺公司的相关印章,周某将上述东西交给其。刘某某1按照王某某的指示,带着上述东西到张某办公室找张某,赵某某和苗某某在场,王某某这次没和刘某某1一起去。刘某某1当着他们三个人的面,填写了买卖合同、发票并加盖了印章,苗某某和赵某某签字后,刘某某1就把这些材料带走了。过了几天,王某某告诉刘某某1这两房屋无法办理出银行按揭贷款并让其重新为这两套房屋开具全款发票,刘某某1就再次按王喜春的要求到周某那取了两套空白专用发票,填写好金额等信息后,与张某、赵某某约定好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见面,将发票交给张某他们,并取回之前的预收款专用发票,当天刘某某1还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带着张某他们填写了这两套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和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表并加盖了华顺公司的印章,办理了这两套房屋的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以上材料交给了张某他们。至此,这两套房屋的买方只需要后续交纳相关税费后,就可办出产权证,王某某交给我的工作全部结束。后来将当天使用的公章、财务章、法人单还给周某了,当天取回的预收款发票去哪了,刘某某1也不记清了。房屋开发商华顺公司的信息及房屋的面积等具体信息是由王某某之前提供给刘某某1的。后来,王某某一直没有向刘某某1支付佣金,刘某某1和张某他们也一直没有联系。
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在2008年之前就认识王某某。2008年,王某某自称是华顺公司的副总,他带着周某去看了海景园小区41号公建,想让周某购买或介绍朋友购买,周某表示不会买。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某让帮他找一个办理房屋产权的中介,来帮王某某在出售海景园小区房屋过程中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周某就介绍王某某和刘某某1认识。后来,王某某找到周某,说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差,把公司印章带走了,他当时着急用公司的印章,并且王某某说他是华顺公司的副总,他就让周某给他找个刻制印章的地方,周某就在三八商城给王某某找了一个刻制印章的地方让王某某自己去刻制了一个华顺公司的公司章。周某从未向他人提供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套、相关房屋销售发票及相关房屋开发企业的印章。周某听刘某某1说过,他帮助王某某办理了海景园公建的产权手续,但是王某某没有给她中介费,后来给没给周某不清楚。周某是辽宁明科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知道中好公司,中好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好公司聘请辽宁明科会计师事务所做过中好公司的税务代理。中好公司与发票有关的工作都不是辽宁明科会计师事务所负责的。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张某通过战某某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说华富物业公司李某某要卖大连市中山区海景园41号公建,王某某介绍张某和李某某认识,之后张某和李某某商谈了该公建的买卖事宜,并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了买卖契约,约定张某以44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建,口头约定先不付房款,等用该公建以大连凯尔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去银行办贷款后,用贷款支付房款,张某当时还开了两张空白支票作为保证,李某某当时扣留了凯尔公司的印章,目的是为了贷款下来后,可以用印章和支票去提款。在签订买卖契约前,凯尔公司就搬进了该公建并开始装修。后来张某打听该公建无法从银行办理贷款,李某某将扣留的印章还给张某。之后我找李某某商议要以个人名义将该公建按揭贷款,李某某同意了。张某找到苗某某、赵某某称将该公建送给他二人,他们当时同意了。之后,李某某安排一个姓刘的女会计按照张某的要求分别向苗某某、赵某某开具了出卖方为华顺公司的房价为1000多万元的按揭贷款合同和金额500多万元的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苗某某、赵某某在凯尔公司分别签了上述按揭贷款合同后,张某打听以他俩的名义仍无法从银行办理出1000多万元的贷款。张某就又去找李某某让他给苗某某、赵某某开出该公建的全额销售发票和买卖合同用于办理产权证,再用产权证向银行抵押贷款1000万元支付李某某的房款,李某某同意后,将之前的按揭贷款合同和发票全部收回,之后安排刘姓女会计将该公建一分为二分别向苗某某、赵某某开具了出卖方为华顺公司的房价为1000多万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金额1000多万元的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苗某某和赵某某在凯尔公司签了各自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张某就和苗某某、赵某某一起将该公建的两套房屋产权分别办理至苗某某名下,在办理产权过程中所有的税费都是由张某出的,在两个产权证办下来后,张某就联系银行用这两套房屋作为抵押物,以凯尔公司名义办理抵押贷款,张某打听银行说这样也不能办理出抵押贷款。后来张某和赵某某通过广告找到北方汇银小额贷款公司,用赵某某名下的公建作为抵押借款150万元,后来北就汇银公司通过诉讼将该房产过到一个女的名下,张某和赵某某又通过诉讼把房子过了回来,欠北方汇银的钱,张某找张某某替我还偿还了,张某还让赵某某向张某某打了个200万元的无抵押物的普通借条,后来赵某某用名下的公建自己联系抵押借款250万元,这钱除了利息大部分都给了张某。后来赵某某名下这个公建就由他处置。苗某某名下的公建,张某某以苗某某的名义向其抵押借款200万元左右,该款一直未还,张某就把苗某某名下的公建过户给张某某,张某某替张某偿还北方汇银公司的200万元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在上述过程中,因为李某某向张某出具的所有关于中山区海景园41号公建的手续上的出卖方都是华顺公司,而不是华富公司,且李某某从未向张某出具过关于该公建的华顺公司与华富公司的买卖合同、转让协议、委托收款授权等证明材料,所以张某认为该公建的房款应该付给华顺公司,而不是付给华富公司,华顺公司也从未向我要过房款,一直是华富公司法人李某某在向张某讨要房款,所以就一直没有支付房款。
大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大)公(刑)鉴(文检)字[2012]08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文检)字[2015]312号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苗某某、赵某某分别与大连华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大连华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郑某某”与样本均不是同一印章的印文。盖有大连华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上的印章与样本均不是同一印章。
辨认笔录证明:张某、赵某某辨认出刘某某1。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被告人辩解称其行为只是买卖房产不是合同诈骗以及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与李某某签订了关于涉案房产买卖的契约,在履行该契约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在无能力购买涉案房产的情况下,通过他人的帮助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其控制的苗某某、赵某某名下,再用涉案房产抵押借款,所得款项并未用于支付房款,虽然张某辩解称未付房款的原因是涉案房产是华顺公司的而不是华富公司的,因此没有向华富公司的李某某付款,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某与李某某就房产买卖签订了契约,同时向李某某交付了支票,表明张某已明知李某某有权处分该房产,张某在将涉案房产抵押变现后,未向李某某支付房款,同时也没有向华顺公司支付房款,而将资金用于他处,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占有该房款的故意。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7年3月15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继续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四百四十万元,依法返还被害单位大连华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梁永国
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
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

书记员: 于颜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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