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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9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28日被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晓燕,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郭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9日、1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周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2月25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实习期内驾驶公共客车、营运客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裴某1法定代理人人民币61万元并得到了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7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在驾驶证准驾车型A1属于实习期的情况下,驾驶×××号大型普通公交客车,沿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实验小学西侧沥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山实验小学西侧"T"型路口,右转弯后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天山实验小学学生裴某1相撞,造成裴某1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12月25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裴某1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过错较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7年12月20日,某公司(甲方)、被告人郭某(甲方)与被害人裴某1的父亲裴某2(乙方)、母亲崔某(乙方)签订赔偿协议,其中约定:由被告人郭某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停尸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61万元(含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但不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额),在签订协议时给付人民币50万元,剩余人民币11万元由乙方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全部理赔金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如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乙方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如乙方不能得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也不得向甲方主张相应数额的赔偿金。当日,被害人裴某1的父母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郭某表示谅解。
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就此出具阿社矫正字(2018)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的主要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郭某的户籍所在地是阿鲁科尔沁旗,居住地是阿鲁科尔沁旗,租房居住,已婚,无业,初中文化,法律意识一般,性格内向,社会人际关系良好,无违纪违法行为,犯罪后悔罪态度诚恳,对社会造成影响相对不大;某居民委员会负责人表示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判处,并表示愿意协助司法所对被告人郭某进行监督管理;家庭成员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判处,并表示愿意承担矫正小组成员的义务,对被告人郭某进行监督管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郭某表示谅解;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某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社区矫正管理;综合以上情况,被告人郭某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周晓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阿公(交)受案字〔2017〕56号受案登记表、阿公(交)立字〔2017〕716号立案决定书、证人裴某2、崔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左公物检字〔2017〕360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阿)公(司)鉴(法)字[2017]1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阿公交认字[2017]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监控录像、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复印件、详细数据返回页、被告人郭某的供述、阿社矫正字(2018)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对被害人父母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被告人郭某置于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其谅解,且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建议法院从轻判处",该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亚杰

书记员: 裴英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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