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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现住德惠市,系被害人林某2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现住德惠市,系被害人林某2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身份证号码×××,现住长春市高新北区,系被害人林某2之子。
法定代理人:郭某2,现住长春市高新北区。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孙庆斌,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诉讼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现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现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于某1,现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现住长春市高新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诉讼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身份证号码×××,现住长春市高新北区,系被害人郭某2之子。
法定代理人:郭某2,现住长春市高新北区。
被告人陈某某,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6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春鹏,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喜武,现住长春市宽城区,系×××号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王立莹,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代理权限:诉讼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住所地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福润公司南侧,系×××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刘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2,现住长春市高新北区,肇事车辆×××小型轿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刘玉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诉讼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7655号航空国际商务中心A座12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占江,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钰朋,该公司职员。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王某、郭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郭某1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王某郭某1委托代理人孙庆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兰,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春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喜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张钰朋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证人郭某2、王某、于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记录图,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书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王某、郭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454.12元、死亡赔偿金530608.4元、丧葬费280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9993.12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71104.64元;二、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大地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王某、郭某1,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喜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运输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2连带赔偿。
陈某某代理人针对该诉讼请求认为金额没有乘以主次系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如果按城镇标准计算应该是124581.7元,律师费过高,要求几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
周喜武代理人当庭陈述肇事车辆的主车是周喜武购买归周喜武所有的,挂车是运输公司的,实际也是归周喜武所有,也是周喜武购买,挂靠在运输公司的,挂车不交公司管理费,交强险是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商险是大地保险公司保额30万,有不计免赔,其他意见同陈某某代理人意见。
郭某2代理人同陈某某代理人意见一致。
大地保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王某、郭某1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林某2医疗费票据2张;2、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3、律师费发票;4、郭某2、林某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请求判令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912.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571.48元;三、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大地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2,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喜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运输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2连带赔偿。
陈某某代理人针对上述诉讼请求认为要求几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
周喜武代理人无意见。
郭某2代理人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大地保险同陈某某代理人意见一致。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2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于某1的医疗费8张及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手册、住院病案;2、于某2医疗费票据8张、费用清单、门诊手册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郭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喜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运输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郭某1医疗费170275.52元、护理费10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31012.2元、残疾赔偿金13265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145.3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3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复印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1679元、车损鉴定费68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66796.62元;三、请求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郭某1,人身损害损失的各项费用,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喜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四、请求安华保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的车损2000元、请求大地保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车损70%即9001.3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及其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交强险优先理赔由大地保险公司改为安华保险公司,请求大地保险公司赔偿10001.3元。

陈某某代理人认为赔偿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
周喜武代理人认为正常走法律程序。
大地保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车损安华应赔2000,其余部分大地保险按照百分之七十赔付。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郭某1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郭某2户口本、郭某1出生证明、郭某2居住证明;2、出院诊断书、病历、门诊手册3个;3、医疗费票据10张;4、吉林公正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6、鉴定结论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喜武委托代理人提供证据:中国大地机动车总和商业保险单、安华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投保的是×××,机动车登记证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5日24时止。因按此事故给各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如×××号车的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存在醉酒驾驶、无驾驶资格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情形的,我公司在对原告赔偿完毕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部分应当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并且有相应的病历及诊断为依据。对于其死亡赔偿金部分,因原告诉请已远超我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且已超出我公司的赔偿限额,因此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18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吉AM16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四环路交汇南行370米处左转弯调头时,与同向由郭某2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载乘被害人林某2、于某1、于某2)相撞,致郭某2、林某2、于某1、于某2受伤。被害人林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2系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主动脉离断和肝脏、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此次事故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郭某2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相关法律法规及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到案情况。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2、常住人口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个人信息,无前科劣迹。本案中其他人员个人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某2承担次要责任。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等级证书、车辆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人信息、车辆保险情况。
5、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工作记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林某2交通事故死亡情况。
6、门诊病历、情况说明,证实:交通肇事受伤人员就诊情况。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伤者郭某2、于某1未提供病历和相关就医手续,于某2家属不要求做伤害鉴定。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涉案物品情况。
8、情况说明、采取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陈某某酒精呼吸测试单,证实:酒精呼吸测试、抽取血样情况,鉴定通知当事人情况。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2证言,证实:郭某2驾驶车辆与陈某某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某2当场死亡的事实情况。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林某2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情况。
3、证人于某1证言,证实:郭某2驾驶车辆与陈某某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
(四)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2系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主动脉离断和肝脏、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某、郭某2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交通肇事时车辆行驶速度为0千米每小时。郭某2驾驶的车辆制动完好。林某2未系有安全带。
以上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王某、郭某1委托代理人提供证据如下:
1、林某2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2454.12元
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均无异议。
2、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害人林某2是非农户口,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林某1、王某、郭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林某1、王某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城镇标准计算,19166.38元每年乘以18年除以2等于172497.42元,林某1的计算方式,王某63岁19166.38元乘以17年除以2等于162914.23元,郭某1计算是19166.38乘以13年除以2等于124581.47元共计459993.12元
陈某某代理人:对于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异议,林某2的父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举证没有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同意给孩子郭某1的。
周喜武代理人:同陈某某代理人意见一致。
郭某2代理人:证明问题有异议,被抚养人林某1、王某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
大地保险:同陈某某代理人意见一致,另外郭某1的同意给付按5周岁乘以13年除以2等于124581.47元计算。
3、律师费发票一张5万元。
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理人均认为律师费过高,请酌情保护。
4、郭某2、林某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归郭某2所有,郭某1归男方抚养。
陈某某代理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郭某1的抚养人义务人是两人。
周喜武代理人:同陈某某代理人意见。
郭某2代理人:没有意见。
大地保险:有异议,同陈某某代理人意见。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于某2提供证据如下:
1、于某1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20503.56元及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手册、住院病案、病历住院4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医嘱休养90天、护理90天、误工90天15833.3元,没有劳动合同
陈某某代理人: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明问题有意见,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误工费、护理费有意见,关于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流水,也没有相应的误工期限的鉴定报告,因此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没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而且门诊手册明确阐明入院当天神智清楚、四肢活动正常,不应支持护理费,护理费一天不给。
周喜武代理人、郭某2代理人、大地保险:同陈某某代理人意见一致。
2、交通费没有票据,237.6元。
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代理人均无异议。
3、于某2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13906.26元,费用清单、门诊手册
陈某某代理人:医疗费没有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护理费没有医嘱和鉴定不应保护,交通费如有票据没有意见,没有票据不同意给付
周喜武代理人、郭某2代理人、大地保险:同陈某某代理人意见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3后提交出院诊断书,证明于某1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吉林省华菱进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一)、(二)、(三)、(四)、(五)月份工资表月收入分别为3250元、3250元、3250元、3250元、33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郭某1委托代理人提供证据如下:
1、郭某2户口本、郭某1出生证明、郭某2居住证明,证明郭某2与郭某1是父子关系,应按城镇标准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郭某2在城镇长期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残疾人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城镇户口19166.38元每年乘以13年乘以0.25除以2等于31145.36元,共计466951.22元。
陈某某代理人:证明问题有异议,农村户口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应当有暂住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有社区开具证明,且没有写明居住时间,原告也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按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周喜武代理人、大地保险:同陈某某代理人意见一致。
2、出院诊断书、病历、门诊手册3个,证明事发当天郭某2入住一大二院6月12日出院,住院14天,后转至长春骨伤医院6月12至6月30日,住院18天。
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代理人均无异议。
3、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170430.12元
陈某某代理人:要求以正规发票为准。
周喜武代理人、大地保险:同陈某某代理人意见一致。
4、吉林公正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费、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请求的数额,护理费是125.66乘以80天计算,伙食补助住院32天乘以每天100元,误工是按照吉林省建筑业建筑工标准172.29乘以18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吉林省城镇标准26530.42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0.25计算132652.1元,被抚养人是按城镇标准计算每年19166.38元乘以13年乘以伤残系数0.25除以2计算31145.36元。
陈某某代理人:误工费有异议,没有提供工作证明,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理由同质证意见,其他无异议
周喜武代理人:同陈某某代理人意见一致。
大地保险: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有错误,应当是乘以0.21。
5、后续治疗费2万元
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代理人均无异议。
6、鉴定费票据3400、律师费票据2万、交通费票据2000、复印费票据200
陈某某代理人:鉴定费没有异议,律师费过高,交通费应保护住院当天的和出院当天的,这个交通费票据有些不在住院期间的,复印费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而且不是正规发票。
周喜武代理人:没有意见。
大地保险:律师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
7、鉴定结论,证明车辆通过鉴定车损11679元,鉴定费票据685元,拖车费200元。
陈某某代理人: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拖车费没有公章也不是正规发票。
周喜武代理人、大地保险:同陈某某代理人意见一致。
8、精神损失费3万。
陈某某代理人:要求过高,建议保护5000元。
周喜武代理人、大地保险:同陈某某代理人意见一致。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供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喜武代理人提供证据如下:中国大地机动车总和商业保险单、安华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投保的是×××,机动车登记证书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代理人均无异议。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量刑情节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其他对被告人陈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王某、郭某1要求赔偿林某2医疗费2454.12元,有票据支持,予以保护;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符合城镇赔偿标准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丧葬费28049元,依法应予保护,主张被扶养人口生活费,因林某1、王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保护,依法保护林某1被扶养人口生活费172497.42元(19166.38元×18年/2),保护王某被扶养人口生活费162914.23元(19166.38元×17年/2),保护郭某1被扶养人口生活费124581.47元(19166.38元×13年/2人),上述费用合计1021104.64元,另有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有票据支持,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20903.56元,有票据支持,予以保护,主张误工费15833.30元,应按其提供月工资3250元到3300元月平均工资3260元标准计算,住院4天,出院诊断卧床休息3个月,应保护误工费10214.67元(3260元×3月+4天×3260元/30天),应保护护理费11812.04元(125.66元×94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4天,应保护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交通费237.6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保护,上述损失合计43167.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要求赔偿医疗费14206.26元,有票据支持,予以保护,于某2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3天,应保护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医嘱全休两周,应保护护理费2136.22元(125.66元×17天),交通费229元,系合理支出,予以保护,上述损失合计16571.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郭某1要求赔偿损失认定为:郭某2医疗费170430.12元,有票据支持,予以保护,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司法鉴定支持,予以保护。主张交通费2000元,酌情保护500元。郭某2伤情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某2小肠部分切除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郭某2右侧1、2、6、7、8、9,左侧2-9肋骨骨折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郭某2右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脱位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万元,误工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80日为宜。郭某2于2017年5月29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4天,于2017年6月12日出院,2017年6月12日转入长春骨伤医院住院18天,于2017年6月30日出院,在长春骨伤医院住院18天,故其主张护理费10052.80元(125.66元×80天),误工费31012.20元(172.29×180天),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有住院病历、鉴定报告支持,予以保护。因郭某2伤情系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扶养人口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按0.23计算为宜,郭某1被扶养人口生活费28653.74元(19166.38元×13年/2×0.23),残疾赔偿金应保护122039.93元(26530.42元×20年×0.23),上述损失合计385888.79元。鉴定费3400元,有票据支持,系合理支出,予以保护。复印费20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保护。律师费20000元,有票据支持,予以保护。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范围,不予支持。另有车损11679元,车损鉴定费票据685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2564元,因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而构成交通肇事罪,该财产损失不是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处理范围,郭某2该项主张需另行告诉。因陈某某驾驶吉AM16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需要赔付的项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王某、郭某1要求林某2医疗费2454.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要求赔付医疗费20903.5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20903.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要求赔偿于某2医疗费14206.2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4206.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郭某1要求赔偿郭某2医疗费170430.1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合计193630.12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合计231194.06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10000元项下按比例应保护数额分别为:林某1、王某、郭某1要求林某2医疗费106.15元;于某1医疗费904.16元;于某2614.47元;郭某2医疗费、后续治疗费8375.22元。上述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王某、郭某1要求林某2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丧葬费28049元,林某1被扶养人口生活费172497.42元,王某被扶养人口生活费162914.23元,郭某1被扶养人口生活费124581.47元,合计1018650.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误工费10214.67元、护理费11812.04元、交通费237.60元,合计22264.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护理费2136.22元,交通费229元,合计2365.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郭某1损失认定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052.80元,误工费31012.20元、郭某1被扶养人口生活费28653.74元,残疾赔偿金应保护122039.93元,合计192258.67元。上述费用总共计1235538.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王某、郭某1在死亡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应得到赔付的数额为90690.45元(1018650.52元/1235538.72元×11000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在死亡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应得到赔付的数额为1982.19元(22264.31元/1235538.72元×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在死亡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应得到赔付的数额为210.57元(2365.22元/1235538.72元×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郭某1在死亡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应得到赔付的数额为17116.79元(192258.67元/1235538.72元×110000元)。上述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付。其余医疗差额分别为:林某1、王某、郭某12347.97元(2454.12元-106.15元),于某119999.40元(20903.56元-904.16元),于某213591.79元(14206.26元-614.47元),郭某2185254.90元(193630.12元-8375.22元)。其余死亡伤残赔偿差额分别为林某1、王某、郭某1927960.07元(1018650.52元-90690.45元),于某120282.12元(22264.31元-1982.19元),于某22154.65元(2365.22元-210.57元),郭某2、郭某1175141.88元(192258.67元-17116.79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郭某2负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外其余损失分别为:(1)林某1、王某、郭某1要求林某2的医疗差额为2347.97元(2454.12元-106.15元),死亡赔偿差额为927960.07元(1018650.52元-90690.45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合计980308.04元;(2)于某1医疗差额为19999.40元(20903.56元-904.16元),伤残赔偿差额为20282.12元(22264.31元-1982.19元),合计40281.52元;(3)于某2医疗差额为13591.79元(14206.26元-614.47元),伤残赔偿差额为2154.65元(2365.22元-210.57元),合计15746.44元。4.郭某2医疗差额为185254.90元(193630.12元-8375.22元),死亡伤残赔偿差额为175141.88元(192258.67元-17116.79元),郭某2、郭某1鉴定费3400元、复印费2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383996.78元。×××号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林某1、王某、郭某1要求林某2的医疗差额为2347.97元(2454.12元-106.15元),死亡赔偿差额为927960.07元(1018650.52元-90690.45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合计980308.04元;承担70%应为:686215.63元(980308.04元×70%),承担30%应为:294092.41元(980308.04元×30%);2.于某1医疗差额为19999.40元(20903.56元-904.16元),伤残赔偿差额为20282.12元(22264.31元-1982.19元),合计40281.52元;承担70%应为:28197.06元(40281.52×70%),承担30%应为:12084.46(40281.52×30%);3.于某2医疗差额为13591.79元(14206.26元-614.47元),伤残赔偿差额为2154.65元(2365.22元-210.57元),合计15746.44元。承担70%应为:11022.51元(15746.44×70%),承担30%应为:4723.93元(15746.44×30%);4.郭某2医疗差额为185254.90元(193630.12元-8375.22元),死亡伤残赔偿差额为175141.88元(192258.67元-17116.79元),郭某2、郭某1鉴定费3400元、复印费2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383996.78元。承担70%应为:268797.75元(383996.78×70%),承担30%应为:115199.03元(383996.78×30%)。承担70%合计共994232.95元,承担30%合计为426099.8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承担的数额分别:1.林某1、王某、郭某1207058.81元【(980308.04元×70%)/994232.95元×300000元】;2.于某18508.19元【(40281.52元×70%)元/994232.95元×300000元】;3.于某23325.93元【(15746.44×70%)/994232.95元×300000元】;4.郭某2、郭某1,81107.07元【(383996.78元×70%)/994232.95元×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承担后差额分别为:林某1、王某、郭某1479156.82元(686215.63元-207058.81元);于某119688.87元(28197.06元-8508.19元);于某27696.58元(11022.51元-3325.93元);郭某2、郭某1187690.68元(268797.75元-81107.07元)。周喜武作为×××号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及×××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挂车的所有人和被告人陈某某的雇主,应当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陈某某应承担的数额去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2应承担的林某1、王某、郭某130%损失为:294092.41元(980308.04元×30%);应承担于某130%损失为:12084.46(40281.52元×30%);应承担于某230%的损失为:4723.93元(15746.44元×30%);自己承担郭某2、郭某130%的损失为115199.03元(383996.78元×30%)。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损失人民币一万元(林某1、王某、郭某1106.15元、于某1904.16元、于某2614.47元、郭某28375.22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林某1、王某、郭某190690.45元;于某11982.19元;于某2210.57元;郭某2、郭某117116.79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林某1、王某、郭某1207058.81元;于某18508.19元;于某23325.93元;郭某2、郭某181107.07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喜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王某、郭某1人民币四十七万九千一百五十六元八角二分(479156.82元);赔偿于某1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八角七分(19688.87元);赔偿于某2人民币七千六百九十六元五角八分(7696.58元);赔偿郭某2、郭某1人民币十八万七千六百九十元六角八分(187690.68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王某、郭某130%损失人民币二十九万四千零九十二元四角一分(294092.41元);赔偿于某130%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零八十四元四角六分(12084.46元);赔偿于某230%损失人民币四千七百二十三元九角三分(4723.93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王某、郭某1、于某1、于某2、郭某2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屹红
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赵海英

书记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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