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洮南市福顺镇五家子村屯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部路口处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孟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车人胡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立即报警,并打120.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孟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胡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7年9月13日,周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孟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被害人胡某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利
书记员: 徐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