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护士,住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系被害人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系被害人母亲。共同诉讼代理人朱艳辉,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洪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某村,系被告人父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春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某村,系被告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某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洪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某村。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22000********,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潘家村*组15。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花凤岩,凤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凤城市爱阳镇西大桥路段时,因未实行分道通行,将同方向行走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爱阳镇凤煤社区居民宫运涛撞倒,致宫运涛重度颅脑损伤、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梗裂伤、原发脑干损伤、左侧多发颅骨骨折、脐疝、左侧头皮血肿、头皮挫擦伤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丹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宫运涛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1月12日21时51分,被害人家属宫某某打电话报案。同月14日,被告人刘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宫某某、徐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洪军、王春青、张成波、刘洪艳赔偿医疗费49940.52元、误工费720.56元、护理费860.4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死亡赔偿金657520元、丧葬费285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620元、丧葬期间误工费及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100635.56元。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其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洪军、王春青同意包括先前给付3万元在内共计给付赔偿款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成波、刘洪艳认为其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凤城市爱阳镇西大桥路段时,因未实行分道通行,将同方向行走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爱阳镇凤煤社区居民宫运涛撞倒,致宫运涛重度颅脑损伤、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梗裂伤、原发脑干损伤、左侧多发颅骨骨折、脐疝、左侧头皮血肿、头皮挫擦伤等,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丹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宫运涛(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1月12日21时51分,被害人家属宫某某打电话报案。同月14日,被告人刘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宫某某、徐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刘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940.52元、护理费860.48元(107.56元×8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死亡赔偿金657520元(32876元×20年)、丧葬费285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620元、丧葬期间误工费及交通费800元,扣出已给付30000元,合计人民币999915元。被告人刘某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因其并无经济能力,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洪军、王春青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宫某某、徐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成波、刘洪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宫某某、徐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凤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苏某某、刘洪军、宫某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未成年人成长经历调查评估报告,诊断书及病志,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委托书,丹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住院病志及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职工退休证,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情况说明,收条,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8)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宫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及附带民事原告人苏某某、宫某某、徐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朱艳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洪军、王春青、张成波、刘洪艳、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花凤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宫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9991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洪军、王春青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宫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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