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淑杰
永吉县公安局
刘国君
孙永国
原告崔淑杰,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户籍地永吉县口前镇。
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北350号。
法定代表人吴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君。
委托代理人孙永国。
原告崔淑杰不服被告永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崔淑杰,被告永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孙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淑杰因对”引松工程”施工对其建设养殖场造成损失没有赔偿不满,于2016年8月27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上访,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崔淑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永吉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受理此案的时间等情况。
2、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是经过内部审批而作出的。
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8月27日,原告崔淑杰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国家信访地上访被永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质证意见:我们不知道是哪,认定的不是事实。
4、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证明依法传唤。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5、公安机关询问崔淑杰笔录五份,主要内容:我是到北京上访被口前镇政府和公安人员接回送到派出所来的,2016年7月24日晚6点40分从长春坐的火车,第二天2点左右到的北京,我坐好像是120路公交车到一个邮政局给国务院邮信,要出邮局的时候,旁边一个好像是便衣的人说要检查我的包裹,问我干啥来了,我说往国务院邮信,便衣指着一台车让我上去,车上很多人我都不认识,给我们拉到一个地方,具体叫啥名不知道。
到那之后,我拿出了一个长春开的居住证明,工作人员说不需要这个,后来工作人员看到我身份证了,知道我是口前四间的,过一会,永吉县信访的工作人员过来了,这人我认识,不知叫啥名,把我领到一个宾馆住一宿,第二天(7月26日)永吉县口前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和公安局的人到了,我同他们回来就到派出所了。
我在北京邮信的目的是想让长春的领导去北京接我,在长春肯定见不到解决事情的领导。
我要解决的事情是警察包庇黑社会,我爱人无辜被抓。
我现在在长春市宽城区东长白路683号租了一个门市卖孔雀,相关的营业执照我都有。
2015年10月6日9点多钟,有卖河蟹的把我家门前的道给堵上了,我让他们给留个道,他们不给留,我们就呛呛起来了,其中一个小贩给我打了,我报警了,当地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问我是谁打的,我就指着打我的小贩,那个民警嘿嘿一笑就上车走了。
周围卖河蟹的一百多人哈哈起哄,我就上120车走了,在车上我又给宽城区打投诉电话,之后我到医院开的药,回诊所打针。
过几天,宽城区东广派出所吕波给我打电话,说这个案子他接了。
但过六个月之后,一直没有结果。
在这六个月之中,我一直在长春的各个信访部门,但是没人管。
2016年4月初的一天,我把这次打仗的药费票子给吕波了。
事过6天,2016年4月6日9点26分,在我家门市二楼,听我爱人沙金宗在楼下说:你警察说话别鸡巴钌铞的。
我就下楼了,看见派出所的梅宝在抓我爱人的脖领子。
派出所的李刚倒在地上,我问他们为啥抓人,他们说我家卖孔雀没手续。
我说有手续呀,警察就说不行,要带人,李刚从地上起来和梅宝把我爱人带走了。
之后,我带着卖孔雀的手续去东广派出所,他们就是不放人。
当天下午4点多钟,派出所给我打电话说我爱人被行政拘留10天,给我一个拘留家属通知书。
到10天后,我去拘留所接我爱人,拘留所人说,我爱人被拘留7天后就被警察带走了。
我就满地方找,后来宽城区公安分局的张凤义告诉我,说我爱人在看守所呢,让我跟东广派出所谈谈,别整这么僵。
后来警察告诉我说,我爱人妨害公务,现在还在看守所呢。
我就要反映我被打警察不管,我找长春信访部门反映这个事,结果长春警察就把我爱人无辜抓起来了。
为这事,我找过长春市宽城区、长春市、省的信访、公安、纪检等部门,我往北京写信,北京往长春回信了,省信访局答复我,不处理我爱人被抓的事,我被打的事,东广派出所正在给我处理。
之前在2016年7月18日早2点多钟到北京,走到天安门看升旗,之后到国家信访局,没有排上队,就溜达到处走,不知走到什么地方,一个便衣看我兜子,发现我的信访材料,让我等着,来了一辆大车把我们拉到一个地方,等到晚上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把我接走了,然后县信访局来人接待的我,第二天,口前镇的镇长来了,我们一起回来,我在长春下车。
这次上访的目的是反映我在口前镇四间村八社盖了一个养殖场,后来中铁十八局在八社建了一个工地,影响了我的养殖场正常发展,造成了损害,要求中铁十八局赔偿,结果一直没有赔,口前镇领导出面解决也没有结果。
8月23日我从长春坐动车到北京,28日我从国家信访局门口坐14路公交到北京29中站,具体走多远没记住,我到一个中国邮政局邮寄我的上访材料,后被便衣保安发现,把我和一些上访人员拉到一个地方,我不知道是哪,里面都是上访人员,后来永吉县信访局的工作人员把我接回来。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6、证人谢某某证言一份,主要内容:崔淑杰第一次给省信访局写信时是我接待的她,因为在口前镇四间村关于十八局占她家地的事情。
2016你7月19日,高山局长给我打电话,说口前镇有一个叫崔淑杰的被北京警方抓到被送到北京的久敬庄,我们把她接回来,是我接待的她。
我问她都去什么地方了,她说不知道,我问是否看见红墙了,她说看到了,我问去那干什么,她说:我问习近平是否在里面办公,警察说你要上访啊,我说啊,就被送来了。
我就接待她这一次。
7月21日由城郊派出所、口前镇政府的工作人员陪同她回来的。
7、证人姜某某证实,主要内容:2016年8月27日下午4点,领导打电话给我,让我到北京市久敬庄接崔淑杰,接回后,崔淑杰不让我们跟着她,自己上了458路公交车,我们工作人员也跟了上去,对其劝解,有不少领导也打电话劝解,到北京南站,崔淑杰要看回吉林的车票,后被我们劝回到北京驻地,2016年8月28日,吉林驻北京信访办事处给我们出了处理建议函,同日11点多,我们租车将崔淑杰送回永吉。
8、高山证实,2016年7月19日,崔淑杰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分流到北京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被驻京人员和口前镇干部、派出所民警工作后接回。
2016年7月25日崔淑杰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分流到北京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经工作返回。
2016年8月27日,崔淑杰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分流到北京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在劝返过程中,崔淑杰不配合,经二个多小时的工作,才返回永吉县驻京接待地点。
9、证人王某某证实,(内容同上)。
原告质证意见:不是不配合,是他们不给解决问题。
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原告质证意见:告知了,我不同意拘留。
11、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12、常驻人口信息表。
13、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2016年7月25日17时29分)。
原告质证意见:我没收到,不知道。
15、永吉县公安局信访告知书。
原告质证意见:没告诉过我。
16、吉林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处关于崔淑杰进京非正常上访的处理建议。
原告质证意见:建议不对,我正常邮信。
原告崔淑杰诉称:原告在四间村8社建设养殖场已完工,等着建设投入生产,引松工程来了,我得以国家工程为主,但得给我损失,永吉县的父母官拒不调解,回到永吉一年多也没有结果,我去北京正常寄信(有收据证明),永吉信访把我接回送永吉县口前镇城郊派出所,被拘留10天。
请求撤销永吉县公安局永公(郊)行罚决字(2016)340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崔淑杰当庭提供了在北京邮信的回执三张,证明自己确实已邮信。
被告质证意见:对行政处罚没有关联。
被告永吉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崔淑杰因对”引松工程”影响其建设养殖场不满,于2016年7月2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
2016年8月27日原告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上访,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有原告崔淑杰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信访告知书、训诫书等证据证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崔淑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来源合法,原告崔淑杰关于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集聚,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崔淑杰因赔偿等问题上访,被告及有关部门为正确引导原告崔淑杰上访,向其宣读送达了《信访告知书》,让其通过诉讼解决。
原告崔淑杰为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给地方人民政府施加压力,继续前往北京到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进行上访。
2016年7月25日原告崔淑杰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往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被永吉县信访局工作人员领回并送回居所地后,于2016年8月27日,继续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再次送往上访接济中心,由永吉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接回,经耐心工作才被送回公安机关。
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原告崔淑杰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原告崔淑杰关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没有违法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郊)行罚决字【2016】34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淑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崔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集聚,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崔淑杰因赔偿等问题上访,被告及有关部门为正确引导原告崔淑杰上访,向其宣读送达了《信访告知书》,让其通过诉讼解决。
原告崔淑杰为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给地方人民政府施加压力,继续前往北京到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进行上访。
2016年7月25日原告崔淑杰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往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被永吉县信访局工作人员领回并送回居所地后,于2016年8月27日,继续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再次送往上访接济中心,由永吉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接回,经耐心工作才被送回公安机关。
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原告崔淑杰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原告崔淑杰关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没有违法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郊)行罚决字【2016】34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淑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崔淑杰负担。
审判长:吴丽爽
审判员:董作军
审判员:肖金宝
书记员: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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