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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陈新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汪利(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批准逮捕,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新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批准逮捕,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利,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深圳市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批准逮捕,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夏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从非法倒卖香烟的被告人陈某某处购进大量中华、大前门、大重九、熊猫等香烟。王某以支付宝等形式向陈某某支付烟款后,陈某某通过快递物流发货至银川市西夏区王某的住处。王某与陈某某违法交易卷烟金额共计593017元。购进的卷烟王某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广告的方式在银川进行销售。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证实王某、陈某某未办理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2)王某中国农业银行明细,证实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与其支付宝账号绑定,王某用该卡向其支付宝转账情况。
(3)账本两本,证实王某亲笔记录向付某、小向、黄某、杨某、赵某等人销售卷烟的事实及王某自己亲笔记录从3月19日至5月12日购进卷烟的记录情况。
(4)手机微信朋友圈截图,证实王某通过其手机微信发布销售香烟广告的事实。
(5)手机信息截图及微信聊天截图,证实王某向他人销售香烟的事实。
(6)快递公司工作人员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马某、杨某某、白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乔某辨认,辨认出在快递公司提取货物的人就是王某。
(7)从王某处购买香烟的人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姚某、魏某、李某某、皇甫某某、傅某、田某、颜某某、王某甲辨认,辨认出王某就是向他们出售香烟的人。
(8)搜查证、王某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对王某住处搜查,搜查出香烟478.6条,账本2本,台式电脑一台,快递单20余份,在王某的斯柯达牌小轿车搜查出香烟126.8条的事实,并对搜查物品及王某的6张银行卡、汽车进行扣押的事实;2015年1月1日,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从徐某(顺丰快递公司)处扣押发给王某的快递包裹,包裹内为荷花香烟4条,SOBRANI香烟5条;从位于怀远路同心苑的申通快递扣押王某包裹,包裹内为万宝路香烟10条,SOBRANI香烟10条;从位于朔方路梧桐花园的申通快递扣押王某包裹一件,包裹内为中华烟39条,芙蓉王1条;2015年1月2日,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从位于西夏区黄河西路的德邦物流处扣押发给王某的快递包裹一件,包裹内为软中华香烟6条;2014年12月29日,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从陈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2部、联想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银行卡5张;公安机关从陈某某手机中提取与王某微信部分聊天记录,时间从2014年6月17日至12月25日。该聊天内容为王某与陈某某进行卷烟交易的内容,其中包含王某购买的卷烟价格、类型、收货地址等,根据二人聊天记录可以证实陈某某曾向王某借过钱,但王某并没有借给陈某某;从陈某某手机中提取陈某某与王某支付宝交易记录,交易金额共计593017元。
(9)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电子数据鉴定文书(附光盘),证实2015年4月17日,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对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送检的王某手机内的微信、QQ、支付宝数据进行恢复提取,根据恢复扫描结果进行分析发现:①手机A1387微信聊天记录共有21128条、QQ聊天记录共8968条,支付宝数据无法解析,对QQ、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提取。②手机A1532微信聊天记录共有4637条、QQ聊天记录无法分析,支付宝数据无法解析。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提取。③对型号为ST3500413AS,S/N:6VMTET22的硬盘进行检验,存在涉及“烟草经营”的文档、图像372个、在QQ号9108660聊天记录中存在涉及“烟草经营”的聊天记录。对以上文件及QQ号聊天记录进行了提取。④型号为ST3500418AS,S/N:6VM5KHFA的硬盘未发现涉及“烟草经营”的相关数据。在聊天记录中存在涉及“烟草经营”的聊天记录进行了提取;2015年4月17日,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对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送检的陈某某手机内的微信、QQ、支付宝数据进行恢复提取,根据恢复扫描结果进行分析发现:①手机A1387微信聊天记录共有284条、未安装QQ应用程序。②手机A1586微信聊天记录共有26425条、QQ聊天记录共45611条、支付宝账号RUOHANGWOAINI@QQ.COM的转账记录进行提取。③红米手机未安装QQ应用程序、微信应用程序。在聊天记录中存在涉及“烟草经营”的聊天记录进行提取。
(10)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信息光盘一张,证实王某支付宝交易记录、账户明细情况,其中在交易明细和账户信息中有王某与陈某某交易的往来及王某甲、赵某、谷某某等人给王某转账的信息。王某通过支付宝给王某乙银行卡转账13000元的事实。
(11)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银川中通公司西夏区分公司快递员乔某称王某经常在其所在的中通公司取货,2015年1月1日和1月5日,公安机关在该公司扣押了王某的包裹,里面有万宝路香烟18条,SOBRANIE香烟10条,其称其可以辨认出王某。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2014年6月14日在银川市西夏区全峰快递公司职工,主要负责万达到浙江商城、荷花湖畔到工商学院区域的快递配送。张某某给王某送过二三十次快递,每七八天就送一次,每次送的快递几乎都一样,是体积大概60*40*60大的箱子,一般都是六公斤左右,看不到里面的东西。王某电话后面是6670。
(1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是银川德邦物流公司快递员,主要负责金波街以西同心路以东收发货。从2014年7月到12月份,郭某某给王某送过约十次快递。送的快递最多的一次有3箱,郭某某不知道快递里是什么货物,货单上有时写的是茶叶、糖果、保健品、食品等,郭某某每次都询问王某是否开箱验货,王某都拒绝了,也拒绝郭某某帮王某将货送到楼上。
(1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白某某是西夏区百世汇通快递公司职工,王某的快递比较多,每次都是王某亲自取快递、签自己的名字。白某某给王某送过两三次快递,每次都送到小区门口,王某也不验货。2014年1月1日,公安机关在西夏区怡林园北门百世汇通快递公司现场查验的货物是王某的,里面是外烟,没有其他东西。
(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是西夏区申通快递公司职工,因为王某的快递比较多,所以认识王某。2014年1月1日,公安机关在西夏区申通快递公司现场查验货物时杨某某不在现场。
(1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是西夏区韵达快递公司职工,王某每次取货都不验货,拿上快递就走了。2014年1月1日,公安机关在西夏区韵达快递公司现场查验货物时马某不在现场,听同事说现场查验的货物装的是烟,都是王某的。
(1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于2014年3月通过微信与王某相识,随后从王某手中大量收购香烟,香烟大多都是王某甲在王某家附近,王某拿给王某甲的,有一两次王某不在,是王某的母亲把烟给王某甲的。王某甲在王某那里买烟一共给王某付了有34000元左右,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王某支付烟款。
(18)证人斯某某的证言,证实斯某某于2014年10月通过微信与微信号ycjcky、微信昵称为“A进出口香烟”的人认识,这个人的微信里有很多烟草的广告,大概2014年10月份左右,斯某某通过微信向昵称为“A进出口香烟”的人购买过两次香烟,两条软大前门和两条软牡丹烟,一共付了420元钱。
(19)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颜某某和王某系同学关系,王某告诉颜某某,自己现在卖烟呢,有免税烟卖,价格便宜。从2014年7、8月份开始,颜某某分四次从王某手中购买过10条香烟,其中2条红色圆铁桶龙凤呈祥、4条硬中华、4条硬芙蓉王,共支付2280元钱。
(20)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田某与王某从小就认识,王某告诉田某其在卖香烟,可以搞到出口免税香烟。王某微信里有卖烟的广告,曾让田某帮其转发广告。王某卖烟卖了至少七、八个月,2014年4至6月期间,田某从王某手中购买过7条香烟(分别是土黄色南洋双喜4条、2条大前门、1条硬苏烟),共770元,每次都是现金支付。
(21)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傅某经姚某介绍后认识了微信号是ycjcky,昵称是“A进出口香烟”的人,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傅某从这个人处购买过17条软红牡丹香烟,付了2500元钱。
(22)证人皇甫某某的证言,证实皇甫某某与王某是邻居,2014年4月份开始,王某在微信朋友圈里发烟草广告,还让皇甫某某在微信朋友圈里转发烟草广告。皇甫某某从王某手中购买大约四十多条香烟,共支付了一万多元。
(2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在一个姓王的人手里购买过两次卷烟,每次购买的香烟都是三条软中华(每条400元)、五条芙蓉王(每条190元)、两条苏烟(每条280元),每次都当面付现金2710元。
(2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魏某是田某的妻子,魏某与王某认识有十年了,2014年5月份左右魏某看到王某在微信朋友圈里发烟草广告,王某告诉魏某他可以弄到市面上不常见的烟。魏某从王某手中购买过香烟的事实。
(2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姚某通过微信添加了昵称为“A进出口香烟”的人,姚某从这个人手里买了两条软牡丹香烟(每条180元),支付了360元。
(2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段某某系王某的母亲,王某2014年4月份开始做烟草生意,王某不在家的时候,段某某按王某说的给别人卖过烟、收过钱。
(2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银川市烟草局的职工,其接到群众反映王某涉嫌贩卖假烟及走私烟后,对该线索进行了调查。
(2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某高中毕业以后一直在深圳打工,陈某某曾向其问过有关大前门和牡丹烟的价格,陈某某没有烟草专卖证。
(2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晚在其住处查获的卷烟是他的,他买来的烟主要是用于销售的。他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他是从2014年2月份在微信上开始卖烟的。他购进的这些卷烟主要是从广东和广西购进的,一些散盒卷烟是从湖滨街的一个小伙子手里面购进的。他是通过网上烟草的QQ群,跟广东发烟的陈某某进行联系的,主要从陈某某手里购进一些大前门、玉溪、阿里山、小熊猫和软硬中华这些烟,具体的数量记不太清楚了,大概有五六万元左右,具体多少从陈某某的支付宝里可以查清楚详细的数额。他跟陈某某是用微信联系的,他的微信号是银川进出口烟的第一个大写字母(YCJCKY),陈某某的微信号是RrUuOohang。每次都是他先通过微信跟陈某某商量好购买卷烟的品牌、数量、价格,然后算好帐通过他的支付宝直接给陈某某的支付宝转账,陈某某通过德邦物流给他把货发过来,从陈某某的手里买过大约100多条大前门,30条软中华,2条一品黄鹤楼,6条大重九,大约20条红小熊猫,20条绿小熊猫香烟。陈某某向他借过20多次钱,每次借钱的数目他记不住了,反正比较频繁,都是他通过支付宝给陈某某转钱过去,陈某某通过顺风快递给他还的钱。
(3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他与王某是在2014年5月初通过QQ群聊天认识的,与王某认识之后,他就开始与王某有香烟上的交易,从2014年6月份开始,大概每个月从他手里购进四五次香烟,每次购进的数量在二十条左右,最多的一次是五十多条,据估算,自他认识王某至今,一共向王某销售了近五百条香烟,货款总计接近20万元,他从中大概一共挣取了一万余元的差价,他和王某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只是卷烟上的生意。王某支付宝转账的钱基本上都是烟款,上面有2000元左右是7月份他帮王某买了中草药,还有30000元左右在8、9月份王某给他付了烟款,但是他没有给王某发烟,他又通过工商银行退还到王某工商银行的账户上了。他经常用德邦物流给王某发烟,有时候也用顺丰发烟。快递单上收货人写的是王某。
2.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结识非法倒卖香烟的被告人张某某,以QQ联系等方式从张某某处购进大量中华、芙蓉王、万宝路等品牌的香烟,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付款等方式给张某某支付烟款,后张通过快递方式将香烟发货至王某的住处。王某与张某某违法交易卷烟金额共计160970元。购进的卷烟王某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广告的方式在银川进行销售。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王某给张某某持有使用的王某乙银行卡打款共计131220元;给张某某使用的农业银行卡打款共计16750元;另通过支付宝曾给张某某持有使用的王某乙银行卡转款13000元。
(3)账本两本,证实从张某某处扣押的两本账本,账本内记录了有关香烟的单价等信息。
(4)张某某手机提取笔录,证实从张某某手机中提取与王某QQ部分聊天记录,从2014年10月3日至11月6日。该聊天内容为王某与张某某进行卷烟交易的内容,其中包含王某购买的卷烟价格、类型、收货地址等信息。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他跟黑叔是通过腾讯QQ认识的。大概是2014年的8月份左右他加了一个香烟买卖的QQ群,在群里他主动联系黑叔,从黑叔那里购进卷烟。黑叔的QQ号记不住了,在他的QQ里有个昵称叫“永不瞑目”的备注为越南的人。他的手机通讯录里标注了黑叔的两个手机号码。他问黑叔要烟都是打电话和黑叔联系的。他跟黑叔一共交易过两次,一次是他问黑叔买了30条黑色的万宝路香烟,还有一次是买了25条硬芙蓉王香烟,都是他把钱直接给黑叔打到银行卡上的。卡号是黑叔当时给他发的短信,短信已经删掉了,具体的卡号记不清了,他给黑叔的银行卡打了二次钱,每次都是三千多块钱的货款,随后黑叔通过全峰物流给他发货。黑叔除了给他发过烟以外没有其他的什么经济往来。他给王某乙的银行卡号内打款是买工艺品的,他买了一些木雕、瓷器之类的东西,好像黑叔的亲戚是卖工艺品的。购买了大约十几二十次的样子,具体金额忘了,一万多,两万多都打过,他买的这些工艺品大部分送给了一个叫王某丙的人,王某丙的电话号码他丢掉了,王某丙是搞个体的,什么公司也没记住,主要是在灵武搞工程,现在他也找不到王某丙。其他的送给谁了他现在也找不到人了。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在银川只有一个客户,就是一个叫王某的,王某的QQ名叫见异思迁,QQ号记不清了,在他的QQ群里有王某的号。他们是通过QQ聊天认识的,认识后王某直接就问他要烟。王某主要问他要专供出口的中华烟,专供出口的芙蓉王,由于价格高,他赚钱的空间小,就没有答应,到后来王某又和他联系几次,在2014年8月他与王某开始做卷烟生意,第一次是他给王某发了专供出口硬中华25条,他是以每条250元购进的,卖给王某是每条265元,通过全峰快递给王某发过去的,收货人是王某。第二次是专供出口硬中华50条,价格还是265元卖给王某的。后来就是每月发一两次,每次都是发专供出口硬中华50条,专供出口芙蓉王50条,都是通过全峰快递发的,芙蓉王他是120元买来,再以132元卖给王某。一直给王某发货到被抓的那天。他和王某的资金结算是用支付宝和王某乙那张银行卡交易的,主要还是王某乙的那张银行卡。具体的交易量记不清,有银行流水可以证明。他和王某之间没有其他生意,就是卷烟的生意,王某乙这张银行卡上和王某的交易金额全部是销售卷烟的金额。他向王某发的卷烟以王某乙的银行卡上的金额为主,王某乙银行卡上有12570元的这种交易金额都是50条的硬中华卷烟烟款。他和王某是从2014年8月开始交易的,银行卡的流水从10月份才开始,前期的交易是通过他的支付宝交易的。主要卖给王某的越南香烟有猫头鹰、爆珠万宝路香烟,但是数额不多。猫头鹰是33元,爆珠万宝路105元。在QQ群里他们都叫他黑叔或者黑哥。
3.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自己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腾讯QQ(昵称为永不瞑目)向全国各地共计30个省进行香烟销售,根据恢复张某某QQ聊天记录统计其销往全国各地的卷烟金额共计为1464100元,其中扣除张某某向宁夏地区给王某的销售金额共计171419元,下剩1292681元的销售记录与扣押张某某发货的快递单据存根相互印证销售到全国各地的卷烟金额共计141296元(不含与王某的交易金额)。
4.2014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所住出租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卷烟2392条,共计246041.92元;在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某钉箱厂内,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存放在利某某(另案处理)处进行销售的违法卷烟759条,价值共计71862.12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电子数据鉴定文书(附光盘),证实2015年4月17日,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对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送检的张某某手机SCH-I939进行检验,手机内QQ聊天记录共有787568条,微信聊天记录共有3661条,支付宝数据无法解析。对QQ和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提取;对送检硬盘WCAV9FC00795进行检验,在QQ聊天记录中存在涉及“烟草经营”的聊天记录并进行了提取。
(2)从张某某处扣押的部分快递单及通过电子鉴定数据整理的发往全国各地的交易明细,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发往全国30个省的香烟共计26875.2条,金额合计1464100元,扣除张某某给王某发货的金额171419元,下剩1292681元,上述交易能够与扣押张某某快递单存根相互印证的销售金额共计141296元(不含张某某给王某发货的交易金额)。
(3)利某某手机照片截图,证实利某某与张某某的短信往来,张某某让利某某帮忙钉箱并发货的事实。
(4)搜查证、利某某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对利某某的办公地点进行搜查,搜查卷烟共计1859条,账本15本,手机2部,并对搜查涉案物品予以扣押。
(5)搜查证、张某某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张某某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出卷烟55箱,共计2467条,查获向全国发货的物流单及U盾电子银行转账设备,银行卡8张,现金29100元,手机3部,电脑主机一台等物品,并依法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
(6)辨认笔录,证实经利某某辨认,其辨认出张某某就是让其钉制木箱并发货的人。经张某某辨认,其辨认出利某某就是帮助其钉制木箱并发烟的人。经农某某辨认,其辨认出张某某就是2013年3月以来一直将卷烟钉箱打包后到其物流公司运输卷烟的人。
(7)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实她跟张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5日晚上她们一起过了圣诞节,之后她就去张某某租住的地方过夜了。她第一次去张某某租住的小区,是在三个月前,当时张某某租住的这套房子里就有很多箱子,但是没有现在这么多,在五六天前她再次到这套房子时,才见到了今天这么大数量的香烟,张某某跟她说这些都是自己的货,是不值钱的没人要的货,张某某从来不跟她说这些香烟是怎么回事,也不让她过问太多生意上的事情,张某某跟她说就是做越南特产生意,跟别人张某某也会称自己是做越南特产、工艺品生意的,其实就是倒买倒卖的。张某某没有说过替别人代为保管类似于香烟的货物,没有说过这些香烟是从哪里购进的。
(8)证人农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的货运物流中心就是将东兴做生意的老板需向外地发送货品的实物打包,运往他们指定的地点。他不知道张某某全名,当时都是称呼阿明,他也是2014年3月才认识阿明的,2014年3月份,阿明到他货运站找他,让发些走私烟到郑州、长春、烟台、银川等地,他说可以,但运费要收高一些,1件木箱货(4件烟200条)收400元,由利某某负责钉走私烟的木箱。2014年3月份开始,一个月十个木箱(40件走私烟)左右,具体发了多少他也记不得了,发给何人他也记不清了,但是货运站有存根可以查到。阿明每次都是让人把货送到利某某的钉箱厂打包装,利某某在告诉他阿明的货有几件货需要送到什么地方,他再去利某某处装车发货,阿明有时也给他发短信通知他把走私烟发到何处。张某某的卷烟是从哪里来的不清楚。2014年3月份至今付了3万元左右运费。
(9)证人利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钉木箱的,是2014年10月份认识张某某的,当时他到东兴市某物流联系发货,某物流的老板农某某就带张某某来到他的店里,他当时问张某某发的是什么货,张某某说是香烟。他们两个人当时就商量好了四个烟箱子(每个烟箱子装64条烟)他给装钉一个木箱子,张某某给他65元钱。他把木箱打好以后给农某某打电话,农某某就派车过来把钉好的木箱拉到某物流去。张某某总共让他发过共计6批货,河南2批24件×64条,共1536条;WIN越南香烟,长春1批,4件×50条,共200条香烟,北海发3批,15件×50条,共750条(白沙200条,WIN越南香烟350条,4件双马烟200条)。12月12日9件×50条,万宝路发北海。他替张某某往吉林长春发的木箱上面的地址和联系人的电话是他写上去的,是张某某通过微信或短信发给他的。他把木箱钉好把收件人的地址及联系电话写好以后拍张照片通过他的微信发给张某某确认,然后让某物流的人把货拉走。发往河南郑州的烟都是张某某把地址及联系人的电话发给某物流的老板农某某,由农某某去写,他都不知道具体的地址及联系人的情况。他给张某某发到北海市的烟,就是发到合浦张某某自己收的,这些货不用打木箱的,就在外包装上面注明“合123”。烟从边境过来到他这里他让骑摩托车的给送到大巴车上带到合浦。总共是24件,每件是50条包装的。万宝路烟9件,15件是越南的猫头鹰烟。他店里面还有15件猫头鹰烟,9条白沙烟叶是准备发到北海合浦的。他没有记账,张某某和某物流的老板结算运费的时候,按照他打的箱子数量把钱结给某物流老板,某物流老板把钱给他。他给张某某钉了14个木箱,总共给他付了2060元。今天查扣的卷烟有张某某的15件零9条(15件WIN,9条白沙),越南婆(阿玲)22件货。
(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他的时候,这个房间里面存放有烟卷,及一些越南产品。存放的烟卷数量、品牌他记不清了,公安人员在现场进行了清点,有清单,他签字就按那个算。他房间里面的烟总体分为三大类,一类是越南烟,那是越南人阿栋放在他这里销售的。一类是专供出口的,这是他从防城市东兴市一个女的供应商那里购进的。一类是免税烟,是他从周边的免税店购进的。越南人阿栋的具体名字他不知道,男,三十岁左右,他在苹果手机通讯录里面输入的名字是越南红木栋。微信的通讯录里面输入的名称是越南阿栋。阿栋在越南是合法的卷烟生产商。东兴市供应商,女,三十五岁左右,具体名字他不知道,是哪里人不清楚,他叫三姐。在他的三星手机通讯录里面输入的名字是专供出口。他微信、QQ昵称是永不瞑目。他是2014年8月份开始经营卷烟的,销售的卷烟基本上是真烟,就是有个别的是假的,具体的品牌他记不清了。他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他是先用QQ群发布香烟的信息和图片,如有下线需要香烟就用QQ和微信与他联系,和他说好价格以后,他们之间通过支付宝进行交易,收到钱后他就按照地址将香烟用快递发货。他支付宝捆绑的是建设银行的卡,户名是张某某,尾号045。他做烟草生意主要是用支付宝,还有一张就是叫王某乙的建行卡,当时他的身份证找不到了,就用王某乙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建设银行的卡,这张银行卡他一直用于在做烟草的生意上。他的卷烟都卖到了全国各地,具体的在扣押他的那些发货单上、手机微信、QQ聊天记录里都有地址和联系方式。他向全国各地销售卷烟都是通过某物流,全峰快递,中通快递,申通快递发货。
今年7月份他和利某某认识的,他和利某某是通过某物流的老板农某某介绍认识的,认识以后,在2014年8月份开始,他就让利某某帮他把卷烟打包、钉箱。然后他会把地址以短信息发给利某某,让利某某将打包好的卷烟按照他发的地址通过某物流发出去。2014年11月份他给利某某付了打包费2000左右。
他看了一下向全国各地卖烟的详细情况。但是交易的太多了他根本记不清每一笔了,交易有七万多条。他用QQ与买烟的客户联系,他与客户在QQ上联系谈好价格和客户需要购买的数量,然后客户向他的支付宝付款,他收到款以后向客户通过快递的形式发货。两个笔记本里的内容有些是他亲笔书写,但有一部分不是他写的。这两本笔记本里记录的内容都是他进香烟的价格以及供应商给他供应香烟时的价格。
上述事实,还有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王某、张某某、陈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证实王某、张某某、陈某某系被抓获的事实。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2日,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通过全国公安综合信息系统和警务综合系统查询,未发现王某、张某某、陈某某三人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4)情况说明,证实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4年12月26日在广西合浦县、防城港市抓获张某某、利某某,并将二人临时羁押于合浦县、防城港市看守所,于2014年12月28日押回银川市,并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的事实。
(5)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卷烟产品鉴定检验抽样单,证实2015年1月26日,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送检的从王某及张某某处扣押的各类香烟真伪性等出具检测报告,其中从王某处扣押的送检香烟中“BLACKDEVIL”、芙蓉王(专供出口)、玉溪(专供出口)、红双喜(龙凤呈祥)、中华(专供出口)部分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余送检香烟均为真品卷烟;其中从张某某处扣押的送检香烟中中华(黄)、中华、阿诗玛(世纪经典)、555(黑)、“BLACKDEVIL”、“CAMEL(BLUE)”、“芙蓉王(专供出口)”、“玉溪”部分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余送检香烟均为真品卷烟的事实。
(6)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涉案卷烟零售价格的估算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14年、2015年卷烟品牌价格目录的通知及各类卷烟零售价格,证实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出具涉案各类卷烟的单价及2013年、2014年度平均零售销售价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经营数额753987元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非法经营额应当为61350元;上诉人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罚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以753987元作为王某非法经营数额,认定这一数额证据不足,存在推测成分”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非法经营数额620170.04元认定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交易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快递单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所形成的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三上诉人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故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经营数额753987元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非法经营额应当为61350元;上诉人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罚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以753987元作为王某非法经营数额,认定这一数额证据不足,存在推测成分”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非法经营数额620170.04元认定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交易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快递单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所形成的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三上诉人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故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牟锦
审判员:黄琼
审判员:关俊杰

书记员:钱海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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