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普兰店市看守所。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丰念、刘艳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亲属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诉人王某某所具有的从宽处罚情节已予认定,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亲属代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殷传茂
代理审判员 杨筱宸
代理审判员 徐孝鹏
书记员: 王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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