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8日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庄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庄茧线20Km+500m处(庄河市蓉花山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曲某某相撞,造成曲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某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史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史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肇事后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姜玉民
书记员: 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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