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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住庄河市塔岭镇,汉族,初中文化,系粮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超速驾驶小型客车搭载乔某某、邵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沿张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6km+300m处,忽视观察瞭望,追撞同向前方赵某某驾驶的无牌照超载三轮汽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林某某、赵某某、邵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受伤,乔某某当场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某、邵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乔某某亲属、邵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乔某某亲属对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林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焱

书记员: 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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