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庄河市大营镇人民政府保安员,住庄河市大营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2日10时17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四线27km+900m路段(庄河市大营镇新房村付屯)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被害人娄某某驾驶的辽BQM138号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焱
书记员: 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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