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刁某某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刁某某驾驶辽B3Y605号小货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1563km+8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侯玉波相撞,致使侯玉波撞到道路中心线南侧后被沿201国道由西向东徐福龙驾驶的辽B3Y439号轿车撞击,侯玉波被撞击后倒在中心线南侧快车道内,又被沿201国道由西向东潘金辉驾驶的蒙D23881号重型厢式货车碾压到脚部,造成侯玉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福龙、潘金辉、侯玉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刁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刁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刁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刁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刁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刁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瑞霞
审判员:王选波
审判员:宋长柱
书记员:刘瑜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