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系某煤矿运输一队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住宁夏灵武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查晓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车辆沿211国道灵武段由北向南行驶至58km+810m处,与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勇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万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杨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杨艺凡
书记员: 王佳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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