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灵武市。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灵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灵武市郝家桥镇泾灵新村南大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红坡坡变10KVO08号"电线杆处,与行人雷某相撞,造成雷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雷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杨艺凡
书记员: 王佳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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