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惠兴旺(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
马某甲
马某乙
马某丙
吴某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灵武市,系被害人林某某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浙江省淳安县,系被害人林某某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灵武市,系被害人林某某的二女。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兴旺,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灵武市。
2016年6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红香,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
住所地:宁夏灵武市嘉源路西侧西湖不夜城。
负责人:郭玉峰,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其与马某乙、马某丙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惠兴旺、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红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孔凡智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马红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孔凡智的代理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5443元。
为支持其以上诉讼请求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因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故其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人主张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的数额为52395.25元,除去被告人吴某某先行支付3.2万元,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万元,原告人主张1万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护理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的数额为3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住宿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数额为888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1300元(100元×13天);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部分费用为实际发生的,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5930元(25186元×5年)、丧葬费31240.98元(5206.83元×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本案被害人林某某作为其母亲,必然对其有抚养义务,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47459.75元(18983.9元×5年/2人)。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经济损失确定为262718.73元。
上述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包括先行垫付的1万元),下剩142718.73元,因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4174.98元,除去被告人吴某某先行赔偿的35700元,下剩78474.9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人吴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马红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该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
此外,其还辩护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孔凡智的代理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
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包括先行垫付的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474.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人吴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因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故其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人主张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的数额为52395.25元,除去被告人吴某某先行支付3.2万元,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万元,原告人主张1万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护理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的数额为3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住宿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数额为888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1300元(100元×13天);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部分费用为实际发生的,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5930元(25186元×5年)、丧葬费31240.98元(5206.83元×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本案被害人林某某作为其母亲,必然对其有抚养义务,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47459.75元(18983.9元×5年/2人)。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经济损失确定为262718.73元。
上述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包括先行垫付的1万元),下剩142718.73元,因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4174.98元,除去被告人吴某某先行赔偿的35700元,下剩78474.9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人吴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马红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该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
此外,其还辩护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孔凡智的代理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
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包括先行垫付的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474.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人吴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刘清梅
书记员:王佳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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