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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男,36岁,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乙,女,7岁,汉族。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梅某甲,身份情况及住址同上。系梅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女,63岁,汉族,农民,住通辽市。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4岁,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西潘家村297号。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刘某某与其前夫王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44岁,汉族,农民。系王某甲之父。
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巍,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翁牛特旗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住翁牛特旗乌丹镇百合南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翁牛特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住翁牛特旗乌丹镇。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牛主题宾馆,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
负责人张磊,该宾馆经理。
诉讼代理人,邢彩玲,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梦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9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翁牛特旗公安局干警。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翁牛特旗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审理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孟某某、王某甲、王梦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5)翁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及乌牛主题宾馆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梅某乙、王某甲和孟召春人民币576261.5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梦来人民币3235.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兵、袁某某、林竹、周圆圆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等四人人民币30000.00元;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梦来人民币1000.00元;四、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孟某某、王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兵、林竹、乌牛主体宾馆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孟某某、王某甲以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梅某乙、王某甲的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兵、林竹以他们酒后与于某某到歌厅后,提前离开歌厅,对于于某某是否开车及什么时间离开均不知情,无法履行制止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牛主体宾馆以除于某某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授权于某某代表宾馆宴请郑兵等人,于某某请郑兵等人是其个人行为,与宾馆没有任何关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
二、发回翁牛特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郝建辉 审判员福祥 审判员王金海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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