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罪犯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昆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483975元。
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18日入监执行。
2017年6月2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报请减刑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
在本次考核期内,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
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对罪犯王某某报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报请减刑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天,刑期至2017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天,刑期至2017年8月24日止。
审判长:王雪冰
书记员:董宝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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