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玲,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千缘商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进文,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刘某某、沈阳千缘商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缘置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恒丰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刘某某一审诉称,张某、刘某某同千缘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价款349651元购买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5号1座13C33房屋一处,千缘置业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向张某、刘某某交付住房,张某、刘某某一直按民用住房使用该房屋,千缘置业公司与恒丰物业公司在交付住房后对水、电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损害了张某、刘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千缘置业公司与恒丰物业公司按国家对民用电的收费标准收取张某、刘某某发生的电费,并退回多收取的电费129元,诉讼费用由千缘置业公司与恒丰物业公司承担。
沈阳千缘商汇置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所涉张某、刘某某房屋系商业用房,属于电费自维,业主电费由恒丰物业公司合法收取,本案与千缘置业公司无关。
沈阳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该项目为商业项目,电业局收取我方为商业电费,商业电费为峰谷平收费,故我方向业主收取电费也为商业电费,该项目为自维用电,故电费内包含基础电费、变损、电损等费用,所以收取1.2元每千瓦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张某、刘某某与千缘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5号千缘财富天下项目1座13C33房屋一处,房屋用途为办公。2013年11月初,千缘置业公司向张某、刘某某交付房屋,张某、刘某某预交电费500元。2014年4月11日合同备案。2013年5月3日,千缘置业公司与恒丰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恒丰物业公司向千缘置业公司开发的千缘财富天下项目提供物业服务,第三章关于服务费用约定写字间物业费4元/月/平方米;关于写字间电费约定1.2元/千瓦时(如遇电费涨价,电费价格依据市场调节价进行调整)。
另查明,千缘财富天下项目用电为自维用电,按照峰时1.2865元、谷时0.4727元、平时0.8796元电费标准计收电费,向电力公司按照每度电0.8796元缴纳电费。恒丰物业公司向业主按照每度电1.2元收取,每户业主所用电表为预存电费后插卡使用。2013年11月初,张某、刘某某入住时恒丰物业公司向张某、刘某某提供了千缘财富天下业主手册,告知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3元(含电梯费);电费1.2元/千瓦时(电费价格依照市场价格进行调节),电费为预收。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千缘置业公司与恒丰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千缘置业公司接受恒丰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向恒丰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等费用,未向张某、刘某某收取电费,故千缘置业公司没有退回张某、刘某某电费的义务。本案中恒丰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电费后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的行为实质上是代理收费的行为,供电主体和用电主体并未因恒丰物业公司的代理收费行为而改变,恒丰物业公司代收电费行为应是其提供物业服务的一部分,本案恒丰物业公司所使用的自维用电总表为按照分峰时1.2865元、谷时0.4727元、平时0.8796元计价,由恒丰物业公司按照总表生成的价格向电力公司缴纳电费,恒丰物业公司在未能准确测算每度电价的情况下,根据自行测算的用电成本,按照1.2元/千瓦时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电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刘某某要求按照0.89元/千瓦时的标准缴纳电费,该标准不低于国家关于商业用电的指导价格,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恒丰物业公司应按照原告预缴电费500元计算,将每度电差价返还二原告,共计129元[500元/1.2元*(1.2元-0.89元)]。恒丰物业公司关于业主收房时已经签订承诺书,同意遵守业主临时规约,同意按照1.2元/千瓦时标准缴纳电费的主张,该规约关于电费部分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事前并未征得业主同意,剥夺了业主的权利,该约定应属无效,恒丰物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回原告张某、刘某某电费129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阳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沈阳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自维电力设施应在项目竣工后经验收移交至电业局,但被上诉人千缘置业公司至今没有移交,该电力设施的产权单位仍为千缘置业公司,我方仅代为收取协议约定的电费,并未取得任何不当利益,不应由我方返还”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提供的电费发票显示用电客户为上诉物业公司,即上诉物业公司按照自行测算的用电成本即1.2元/千瓦时向用户收取电费后,再按照总表生成的价格向电力公司缴纳电费,根据其提供的电费发票,物业公司向电力公司缴纳的电费标准均未达到1.2元/千瓦时,故上诉物业公司按照自行测算的用电成本收取电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其多收取的电费应予返还。故对于沈阳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庆利 审 判 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书记员:康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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