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捕前住乌兰察布市工业园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乌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赔偿381796元。刑期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2014年8月2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李某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六次,确有悔改表现。
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李某东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东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六次,财产刑未执行。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三天,刑期至2014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文海 审判员 王雪冰 审判员 李庆平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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