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4月18日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害人乔某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害人乔某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害人乔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东全村*组**号。系沈某丙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丽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丁、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6)宁0121刑初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8869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48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丽萍对上述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吕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吕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刑初168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刚
审判员 郭 鹏
审判员 徐玉芳
书记员:陈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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