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艳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瓦房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蔡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艳驾驶蒙X号牌轿车,沿双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西杨乡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高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骆某相撞,致高某受伤,骆某死亡。公安机认定,被告人刘某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负次要责任,骆某无责任。案后,被告人刘某燕打电话报警。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案后,双方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金外,被告人刘某燕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骆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0元整,被害人高某赔偿数额以保险理赔为准。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条、医院诊断证明、情况说明及证人骆某1、刘某、宇某、栾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艳供述笔录、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艳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代理审判员 田 甲

书记员:赵丹丹 第1页共3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