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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兰考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由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宁,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常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农用玉米收割机在银川市滨河新区海陶北村八组收割玉米时,不慎将在此处玩耍的被害人撒某某(两岁四个月)卷入收割机中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撒某某系巨大机械暴力作用致颅脑崩裂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弟弟王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王某某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撒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撒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60000元,撒某某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行驶证、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撒某2、王某、妥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撒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60000元,并取得撒某某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判员  白梅

书记员:王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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