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成岩,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2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成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玲、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成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芦成岩驾驶车牌号为×××号三轮汽车,在通辽市育新镇沿国道111线由东向西行驶到891公里加900米处向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重伤,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芦成岩驾车逃逸。经经通辽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芦成岩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芦成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因涉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芦成岩被通辽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6月6日止)。
案发后,被告人芦成岩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7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成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1张、诊断书、中警鉴字[2017]248号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芦成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成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成岩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芦成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成岩属于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成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占元 人民陪审员 孟庆霞 人民陪审员 王志祥
书记员: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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