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刘某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讼代理人梁萧,与附带民事诉讼关系。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被葫芦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4日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201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犯爆炸罪、抢劫罪于1997年12月1日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2010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0元,2015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8)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萧,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1月7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张某某驾车窜到绥中县沙河镇太空加油站西侧,将袁某家的苹果、张某乙家的梨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价值1275.00元,被盗梨价值160.00元。2、2017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张某某驾车窜到绥中县塔山镇,盗走刘某、冯某停放在塔山镇塔山村洪涛批发部门前的白色金杯汽车上的26箱地瓜。经鉴定,被盗地瓜价值3120.00元。3、2017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张某某驾车窜到绥中县内东村张某丙家门口,将张某丙停放在该处车内的食品盗走。经鉴定,被盗食品价值6693.00元。4、2017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张某某驾车分别窜到葫芦岛市南票区赵某甲家、赵某乙家,将赵某甲、赵某乙家的粉条盗走。经鉴定,赵某甲家被盗粉条价值2200.00元,赵某乙家被盗粉条价值1000.00元。5、2017年10月29日17时,被告人刘某驾驶辽P×××××号灰色夏利车行驶到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西堡子村路段时,将王某撞伤,后刘某驾车逃跑。经鉴定,王某身体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征状和体征,身体损伤程度重伤二级;王某颅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桥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刘某、张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刘某一人犯两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其行为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17年10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盘道沟村路段,与同方向行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撞,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等多处身体损伤。事故发生后,���告人刘某未立即停车,而是驾车逃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伤后2小时入院治疗,浅昏迷,言语不清,实际住院17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征状和体征,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颅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因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被告人刘某应予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23856.89元。其中,医疗费33030.47元、误工费2698.66元、护理费2698.66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陪护人员租床费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6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他是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一、盗窃案1、2017年11月7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张某某驾车窜到绥中县沙河镇太空加油站西侧,将袁某家的苹果、张某乙家的梨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价值人民币1275.00元,被盗梨价值人民币160.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发还袁某苹果2箱,价值人民币80.00元。2、2017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张某某驾车窜到绥中县塔山镇,盗走刘某、冯某停放在塔山镇塔山村洪涛批发部门前的白色金杯汽车上的地瓜26箱。经鉴定,被盗地瓜价值人民币3120.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发还刘某地瓜2箱,价值人民币240.00元。3、2017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张某某驾车窜到绥中县内东村张某丙家门前,将张某丙停放在该处汽车内的食品盗走。经鉴定,被盗食品价值人民币6693.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发还张某丙蒜蓉香肠2根,条状糖果1袋,价值人民币16.00元。4、2017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张某某驾车先后窜到葫芦岛市南票区赵某甲家、赵某乙家,将赵某甲、赵某乙两家的粉条盗走。经鉴定,赵某甲家被盗粉条价值人民币2200.00元,赵某乙家被盗粉条价值人民币1000.00元。案发���,经公安机关发还赵某甲500斤粉条,价值人民币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刘某、张某某供述,证明情况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2、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她家的苹果于2017年11月份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她家的梨于2017年11月份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刘某、冯某的陈述,证明他们二人合伙买的地瓜于2017年11月份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明他家汽车内的食品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陈述,证明他���两家粉条于2017年11月份被盗的事实。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刘某住处搜查并扣押部分被盗物品的事实。8、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票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格。9、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发还袁某、刘某、张某丙、赵某甲部分被盗物品的事实。二、交通肇事案2017年10月29日17时,被告人刘某驾驶悬挂辽P×××××号车牌的实为辽P×××××号的灰色夏利汽车行驶到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西堡子村路段时,与行人王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肇事汽车藏匿,逃避法律追究。经鉴定,王某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征状和体征,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颅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羁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被告人刘某上述交通肇事行为,公安机关据此侦破该案。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桥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王某受伤后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经鉴定,王某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此次交通事故给王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507.16元。其中,医疗费3303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00元=1700.00元;护理费39261.00元÷365天×17天=1828.59元;残疾赔偿金12881.00元×20年×10%=25762.00元;误工费15440.00元÷365天×17天=719.00元;交通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67.10元(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953.00元计算,王某父亲王长祥系农村户口,68岁,共4名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953.00元×12年×10%÷4人=2985.90元。王某母亲姚凤霞系农村户口,64岁,共4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53.00元×16年×10%÷4人=3981.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供述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0月29日17时,她在家附近散步时被一辆汽车撞伤,肇事者驾车逃跑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他揭发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及肇事车辆藏匿地点的��实。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跟他说过刘某驾车撞人后逃逸的事实。5、证人张某甲证言及车某,证明他将一辆辽P×××××号夏利汽车卖给被告人刘某,但车牌子、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都没给刘某的事实。6、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指认肇事车辆、藏匿地点及肇事地点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案、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明王某因伤住院治疗及产生费用的事实。9、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征状和体征,身体损伤程度重伤二级;王某颅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10、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痕迹鉴定书,证明悬挂辽P×××××号车牌的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行人发生了碰撞接触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驾驶汽车将王某撞伤后逃逸,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12、塔山乡盘道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证明王某父母、子女情况及王某系农业家庭户口。1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4、绥中县公安局塔山屯镇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王某检举揭发刘某交通肇事立功的情况说明,证明在他所侦办王某、刘某、张某某盗窃案过程中,王某检举揭发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他局第一时间将检举揭发线索移交至葫芦岛市交警支队高桥大队侦办。经查,王某检举揭发刘某交通肇事案件情况属实,并移送起诉。王某检举揭发刘某交通肇事情况属实,应属立功表现。15、户籍证明信,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具有自��情节的意见,经查,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检举揭发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案盗窃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因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求,合法有据部分应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情况,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