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业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良
书记员:肖宛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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