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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东港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王某某沿西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菩萨庙镇大于小学西侧路段时,未按规定减速慢行,与由东向西过道的步行人尚某某相撞,致尚某某、王某某受伤。被害人尚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尚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他人拨打了急救电话,被告人李某某随伤者至医院检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李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勘查事故现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审判员  范志飞

书记员:于小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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