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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辽BXC536号自卸货车,超载货物同时载乘王某乙,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高速村村委会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梅某某相撞,致王某乙、梅某某受伤。经鉴定,梅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本起事故中王某甲负主要责任,梅某某及其监护人负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监护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监护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明智
审判员:王娟
审判员:李硕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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