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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立国,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侯审。经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12月13日对其取保侯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蔡某4妻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蔡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双城堡镇。系蔡某4长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蔡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系蔡某4长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蔡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系蔡某4二女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蔡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蔡某4孙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李高生,公司经理。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吉0381刑初6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刑初6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田永利
审判员 钱红英

书记员:任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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