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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线某某,系被害人魏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男,系被害人魏某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线某某,系魏某甲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系被害人魏某某母亲。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孙静,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系肇事车辆辽AEXXX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奖工南街31-3号6门。
法定代表人李忠芝,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线某某、魏某甲、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雄飞、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线某某,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AEXXXX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刘家村村内时,与由西向北左转的骑电动自行车人魏某某相撞,致被害人魏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后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
并查明,肇事车辆辽AE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沈阳鑫鸿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是实际车主,与被告人王某某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投保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另查明,被害人魏某某,男,有子女共一人,母亲吴某某。
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魏某某死亡赔偿金为622680元(含被扶养人魏某甲生活费41040元);丧葬费24555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96.40元×10天×3人=2892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车损2000元,总计人民币65262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线某某、魏某甲、吴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线某某、魏某甲、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线某某、魏某甲、吴某某表示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之外,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请求不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线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表检验记录;户籍信息;行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口证明;证明;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互相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魏某某车辆损失赔偿数额,可酌情考虑赔偿人民币2000元为宜;关于魏某某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赔偿数额,根据魏某某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赔偿人民币500元为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线某某、魏某甲、吴某某人民币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人民币112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线某某、魏某甲、吴某某人民币432501.60元[(652627元-112000元)×80%]。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切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线某某、魏某甲、吴某某人民币112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线某某、魏某甲、吴某某人民币432501.6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引 审 判 员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迟 松

书记员:张翠萍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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