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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11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辩护人国永生,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国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7时15分许,被告人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辽AF7476号牌的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沈于线于金村时,进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付某某拨打电话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付某某付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尸表检验记录、死亡证明书;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未登记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在肇事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葛莉丹 人民陪审员  迟 松 人民陪审员  王国镇

书记员: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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