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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又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配合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83000元(另有保险公司赔偿31.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及照片、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称重单、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捕经过、本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于某某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视听资料光盘及证人耿某2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且属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社区考察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于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付桂芳

书记员:马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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