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2年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无牌照蓝色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长青街城区西北派出所东胡同南300米处时,与行人胡某某、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徐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共同护送伤者前往医院就医,后对被害人胡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徐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胡某某的家属及徐某某均表示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被告人孙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1、陈某某1、胡某某2、陈某某的证言,身份信息,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民市新柳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代步证,结婚证,赔偿协议书,收条,新民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3月6日主动到新民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陪同伤者前往就医,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辽宁省新民市社区矫机关出具的同意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辽宁省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计兴东 审 判 员 林述静 人民陪审员 李 彤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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