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琦、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泽宇、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琳
审判员:郑琦
审判员:韩皓宇
书记员: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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